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07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裴玉林与张玉成、薛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玉林,张玉成,薛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299号原告裴玉林,男,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裴冬、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被告张玉成,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被告薛凤英,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原告裴玉林与被告张玉成、薛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冬,被告张玉成、薛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玉林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2年4月10日被告称其做买卖需要流动资金,二人向我借款,我给二被告借款10万元,当日我将钱交付二被告手中,二被告给我打下一张欠条,同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利息每月付一次。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2014年说顶房,但又反悔。2015年一名姓王的男子说是别人买房先给我欠款的一半,2015年12月10日给我4.5万元,欠5.5万元未还,我现在只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利息部分放弃。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玉成辩称,借原告裴玉林10万元我认可,但款是2011年借的,2012年4月10日双方对账后重新出具的10万元借条,2013年3月我得病后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我在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城梁四队有一套小二楼,准备顶原告的款。我还欠由王来贵作担保的张志利的钱,无力偿还,王来贵和裴玉林就将这套小二楼共同顶账,与我没有关系了。被告薛凤英辩称,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但具体是我丈夫张玉成办的,我不太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裴玉林与被告张玉成存在业务往来,相互认识。2011年被告张玉成向原告裴玉林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分,被告张玉林归还过原告裴玉林部分利息(包括现金和用油桶顶款)。2012年4月1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张玉成为原告重新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并由张玉成及其妻子薛凤英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2年4月10日后,二被告未再归还过原告裴玉林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裴玉林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又查明,被告张玉成除欠原告裴玉林款外,还欠张志利的款(此款由王来贵担保)。后2013年3月因被告张玉成生病住院,无力偿还欠款,2015年5月27日经几方协商,被告张玉成用其位于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城梁四队的一套小二楼抵顶张志利及原告裴玉林的欠款。原告裴玉林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并有在场人王来贵证明签字,证明上载明:“张玉成欠裴玉林全部款的条子,在2015年5月27号全部作废”,证明上有原告裴玉林签字确认。上诉事实,有被告张玉成、薛凤英为原告裴玉林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裴玉林及证明人王来贵签字的2015年5月27日的证明一张,王来贵的谈话笔录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玉成向原告裴玉林借款,并由被告张玉成的妻子薛凤英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被告张玉成归还过原告部分利息,后因被告张玉成生病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在2015年5月被告张玉成用其位于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的一套小二楼顶账(包括张志利和原告裴玉林的欠款),原告裴玉林为被告张玉成出具一份证明,明确“张玉成欠裴玉林的全部款的条子,在2015年5月27日全部作废”,表明双方就被告张玉成欠原告裴玉林借款的事宜全部处理完毕,已经了结。原告裴玉林亦不能提供对抗有其本人签字确认证明的证据,故原告裴玉林起诉要求被告张玉成归还借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应收11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裴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思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