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4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冯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514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白天天,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62号软件中心大楼后栋6楼605房。负责人胡劲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869号24栋203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冯某某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2580.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待鉴定完毕后再主张);2、冯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某某答辩要点:1、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正确,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冯某某承担20%的责任;2、原告所用的医药费并非本次事故引起。原告事故前还有其他疾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应少于其诉求的医药费;3、冯某某支付了原告医药费27000元;4、营养费5000元过高,交通费、伙食费均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为7515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原告的请求有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仅承保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为1万元,保险公司已预付了1万元,超出部分应该由冯某某承担,护理费60元每天,以住院天数77天为准,交通费认定5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理赔,由冯某某承担。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9月4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电动车与冯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湘AE61**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肖某某受伤,车辆受损。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77天,用去医疗费172640.4元,冯某某、保险公司分别支付原告27000元、10000元。3、湘AE61**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在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损失的认定。1、原告认为其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两被告认可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即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沿乡村公路)由西往东右转进入主道,上了万家丽北路时靠右行驶,接下来由北往南行驶,与交警队认定书上载明的事实一致,与之后其所陈述的“当时并不是进入道路”矛盾,显然与事实不符,交警队认为原告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并无不当,原告除自己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的充分证据证实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复核后,长沙市交警支队作出了维持原责任认定的复核决定,原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交警队作出的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责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应予认定。两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72640.4元,冯某某抗辩原告医药费并非本次事故引起,原告事发前还有其他疾病,但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鉴定,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7264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60*77);(3)护理费,原告住院77天,可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8548元(40520元/365×77);(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6408.4元。另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原告陈述暂未作伤残鉴定未对伤残等级予以评定,而未在本案中主张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营养费与伤残等级紧密联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残疾赔偿金一并处理为宜,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E61**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责,原告承担主责,不足部分再由冯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损失。原告的护理费854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1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726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合计177260.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9148元(9148元+1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予以折抵后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48元(19148元-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的40%即66904.16元[(186408.4元-19148元)*40%]由冯某某赔偿,冯某某已赔偿的27000元予以折抵后还应赔偿39904.16元(66904.16元-27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的60%即100356.24元[(186408.4元-19148元)*60%]由原告自行承担。冯某某关于“原告事故前还有其他疾病,所用的医药费并非本次事故引起”的抗辩,其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鉴定意见等其他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高开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148元;二、限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904.16元;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33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玉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