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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双利与姚川红、第三人德阳市昊天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利,姚川红,德阳市昊天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695号原告王双利,男,1970年7月4日,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姚川红,女,1968年6月8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第三人德阳市昊天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天山北路19号春锦花园D2-1号,组织机构代码66279419-6。法定代表人黄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凤,公司员工。原告王双利与被告姚川红、第三人德阳市昊天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天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利、被告姚川红、第三人昊天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利诉称:原告经第三人介绍,被告将于德阳市南街米市坝社区6栋1单元4楼2号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在签订合同前,第三人明确告之原告可以获得该房的使用权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故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公房使用权转让协议,并支付定金5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余款80000元,支付第三人中介费2000元,并结清该房屋在房管局的欠款426元。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未果,被告之因不是本市人员不能承租公房。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要求退还所支付的款项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房屋转让款85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支付垫付涉案房屋租金等各项费用426元,共计90426元;2、判令第三人昊天经纪公司返还中介费2000元(诉讼中放弃该诉请);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新增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王双利与被告姚川红的公房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姚川红辩称,原告王双利经第三人昊天经纪公司找到我的,原告购买我转让的公房是事实,我与原告王双利协商只是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根本不知道公房是不能转让给外地户口的人;答辩人转让的是房屋的使用权和装饰装修。第三人昊天经纪公司辩称,本次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由公司金鑫店负责人杨金凤承担一切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公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将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南街米市坝社区6栋1单元4楼2号,使用面积为28.56平方米的公房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合同中约定:房屋转让金额为85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时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从付款之日起,被告应将《公房租赁合同书》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自愿转让申请书一并交给原告,若原告需要过户,被告应为原告提供有关手续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事宜,费用由原告承担;2015年5月31日之前所发生的水、电、气、闭路、电话及物管费、房租费等由被告承担;房屋转让后,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生效后,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5年5月18日,被告姚川红向原告出具收到房款85000元的收据。同日,原告王双利以XX珍的名义向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缴纳公房承租费用426元。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公房承租过户手续,但被房屋管理部门告知因原告条件不符而无法办理,据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房屋购房款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德阳市旌阳区南街米市坝社区6栋1单元4楼2号系德阳市直管公房,该房屋出租方为德阳市区房产管理所,承租方为XX珍,双方于2005年7月25日签订《德阳市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XX珍承租该房屋,租赁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使用面积为28.56平方米,月租金标准为1.26元/平方米,月租金为36元,年租金为432元。同时约定,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承租方不得擅自将承租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也不得擅自调换使用,以及与他人联营,否则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若需转租,双方必须持有效证件及书面申请报出租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王双利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九道湾中巷9号,在德阳从事临时销售工作,未稳定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房使用权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德阳市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德阳市公共租赁住房,是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其所有权为国家所有,由出租方德阳市区房产管理所行使管理权,而承租人仅享有的使用权。直管公房的承租权须经管理人审批,符合一定条件方能取得。未经管理人同意不得转租、转让、转借。被告姚川红将XX珍作为承租人的公租房转让给原告王双利,事先即未取得出租方德阳市区房产管理所以及承租方XX珍的同意,事后也未取得出租方及承租方的追认,将国家用于保障社会大众的福利性房屋用于牟利,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公房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所交易的房屋系公共租赁住房,未取得房屋管理部门的同意不能转让,故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预付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又因原告王双利从2015年5月16日起已实际占用使用该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涉案房屋租金4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双利与被告姚川红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公房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姚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双利返还房屋转让款8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双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原告王双利负担525元,被告姚川红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