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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占国与李姜君,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四合村民委员会、贾占奎、贾占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国,李姜君,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四合村民委员会,贾占奎,贾占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3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占国,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姜君,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一审被告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四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法定代表人李景洲,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德辉,内蒙古友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贾占奎,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一审被告贾占国,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上诉人王占国因与被上诉人李姜君,一审被告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四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合村委会)、贾占奎、贾占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0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德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玲、曲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占国,被上诉人贾占奎,一审被告四合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姜君、一审被告贾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的40亩土地开垦于2O世纪80年代,其中20.4亩及13.6亩原为贾占奎父亲贾福君及贾占国二轮承包合同内的土地。该地贾占奎、贾占国经营至1998年,因当时年景不好,土地无收成,并且还需交纳农业税及“三提五统”。1999年村民自发要求弃耕,四合村委会将这一情况上报至原小城子乡人民政府,经小城子乡人民政府向上级请示弃耕未获批准。后该地由四合村委会交纳农业税及“三提五统”,并将该地按村机动地管理对外发包。2015年1月10日,四合村委会将涉案的40亩机动地承包给李姜君,承包费为每亩100元,共计4000元。承包期限为2O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李姜君交纳承包费后,于春季准备耕种时发现承包土地已被贾占奎、贾占国、王占国耕种。贾占奎耕种约21.6亩,贾占国耕种约14.9亩,其余3.5亩被王占国耕种。李姜君遂找到四合村委会,经四合村委会协调未果,李姜君诉至法院,请求贾占奎、贾占国、王占国、四合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涉案的土地在2010年土地排查时,并未纳入贾占国、贾占奎的新承包合同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部分土地虽在贾占奎父亲贾福君及贾占国1996年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内,但在1999年时贾占国、贾占奎已自愿将该地弃耕,由四合村委会交纳农业税及“三提五统”。且在2O10年土地排查时,该地并未纳入贾占奎、贾占国新的承包合同内,故贾占奎、贾占国已丧失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地一直由四合村委会按村机动地管理,四合村委会对该地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及发包权。四合村委会将其享有合法权利的土地发包给李姜君,李姜君交纳承包费后,对涉案土地即取得合法的经营权。贾占奎、贾占国、王占国抢种李姜君享有经营权土地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对此行为给李姜君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李姜君主张按农业收入予以赔偿的请求,因其并未实际耕种,且其对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姜君的损失该院酌情按承包费予以保护。对李姜君要求四合村委会赔偿损失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四合村委会无过错,且本案系侵权纠纷,四合村委会并非侵权人,故其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杈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占奎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姜君承包费2160元(100元/亩×21.6亩);二、被告贾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姜君承包费1490元(100元/亩×14.9亩);三、被告王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姜君承包费350元(100元/亩×3.5亩);四、被告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四合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姜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贾占奎负担110元,贾占国负担74元,王占国负担16元。上诉人王占国上诉称,本案争议的3.5亩耕地是其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与村委会签定三十年不变合同内的耕地,这一事实一审判决给予认定,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其弃耕,与事实不符。该3.5亩耕地其从没有弃耕过,是村委会强行给抽回的,并作为退耕还林发包给贾占友的,该事实一审未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姜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姜君未答辩。一审被告四合村委会陈述称,像王占国这种情况四合村大约有10余户,都是在1996年承包土地后,由于负担过重,该部分村民弃耕,村委会向乡里请示,但未获得批准,当时国家收取农业税,还有义务工,村里按机动地管理,发包给愿意耕种的村民,用收取的承包费交纳农业税和义务工费用。现在农民没有负担,并且国家还有补贴,弃耕的这些村民又想要回土地。2010年土地排查时,诉争的土地已经不在王占国的承包合同内,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被告贾占奎陈述意见与王占国上诉请求一致。一审被告贾占国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3.5亩土地由四合村委会作为机动地管理,2015年四合村委会将该机动地发包给本村村民李姜君经营耕种,李姜君对涉案土地取得了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王占国虽主张涉案的3.5亩土地系其二轮承包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致使其认为对诉争的土地享有经营权,应采取合法途径解决,故其擅自抢种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按李姜君交纳承包费标准,判决王占国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王占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占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陈 玲审判员  曲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作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