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出生,务工人员,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舒城县五显镇显扬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皂院村路段时,撞前方同向行人蒋某,致蒋身体轻微受伤。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并口头传唤被告人徐某。当日20时53分,依法对徐某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2016年2月11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等书证;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轻微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交代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等费用,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