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贡宪章与王云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宪章,王云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56号原告贡宪章。委托代理人包小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云华。原告贡宪章与被告王云华、王春生、贡海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春生、贡海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贡宪章的委托代理人包小丽,被告王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租赁关系,王春生、贡海涛系被告王云华的亲戚,2014年3-5月期间,被告因需要租用了原告的压路机在句容使用,当时用工单由王春生、贡海涛签字确认,被告现欠原告租金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款9000元。被告辩称: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叫过原告的机械施工,是和案外人孙亚平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至5月,被告向原告租用压路机,约定每个台班1000元,原告提供压路机给被告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共计租用台班13个,尚欠租金13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租金5000元,余款8000元未能给付。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关于租金金额,原告计算有误,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016720的收据存根上并没有被告或其工作人员的签字,故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应为8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贡宪章租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云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书面承诺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熊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