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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孔德国与武汉市航宇劳务有限公司、郭望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国,武汉市航宇劳务有限公司,郭望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669号原告孔德国。委托代理人张华启,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航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99号1栋1单元402号。法定代表人郭望兵,经理。被告郭望兵。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孔德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航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航宇公司)、郭望兵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启、被告郭望兵、被告航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合作。2015年3月17日,原告至被告承包的世纪新城项目做工,工作中右眼受伤。经多次治疗后被告仅支付7500元,后来又从工资中扣除。因双方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故被告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眼伤残作出评定,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残疾。后又补充鉴定,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80天,护理时间伤后80天,营养期为伤后80日。原告认为在被两被告雇佣劳动中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505元、伤残赔偿金149112元、伙食补助费及伤后营养5100元、护理费12240元、误工损失2424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244697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航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与被告航宇公司无关。被告航宇公司从未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望兵辩称本人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航宇公司雇佣原告至其承包的汉川世纪新城项目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同年4月7日中午,原告在世纪新城三期二栋18层砌砖,后眼睛受伤。原告分别在汉川市人民医院、协和医院多次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2天),共用医疗费用16505元。2015年10月19日,经被告航宇公司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同年11月23日,该所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80天,营养期为伤后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审理中,被告航宇公司对于补充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出院记录、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鉴定票据、结算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航宇雇请原告至世纪新城项目中从事劳务工作,报酬由被告航宇公司支付,原告与被告航宇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应选择相应的安全工具佩戴安全带、安全帽、护目镜,工作中注意安全,但其在工作过程中并未尽到完全的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过错程序以30%为宜。被告航宇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提供安全劳动条件,对原告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航宇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如何安排工人工作时间被告航宇公司并无证据证实,也没有证据说明中午工人不得工作。且从证人证言中可以证实事发当日沙浆送至18楼较多,原告工作至中午符合常理。被告航宇公司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到他处工作。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望兵系被告航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起诉要求其个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郭望兵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1、医疗费,按票据据实予以计算,为16505元。2、后期治疗费,按法医鉴定意见认定的数额计算为5000元。3、护理费,按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按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时间80日计算故对其主张的28792/365×80天=6310.6元予以认定。4、误工费,按上年度湖北省建筑业的行业标准及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计算41754/365×180天=2059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15元=330元。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原告伤残程序按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849元×20年×0.3=65094元。7、营养费,根据鉴定的营养时间80天,酌定800元。8、法医鉴定费,依票据计算为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酌定4000元。以上1-8项赔偿费用之和共计117130.6元,被告航宇公司承担70%即81991.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599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航宇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孔德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991.4元。二、驳回原告孔德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62元、邮寄费80元,共计742元,由原告孔德国负担542元,被告武汉市航宇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孔德国已预付,被告武汉市航宇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孔德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德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