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执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临安旺达电子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百乐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安旺达电子有限公司,扬州市百乐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开执字第00683号申请执行人临安旺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临安市。法定代表人潘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兴平,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丽,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扬州市百乐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法定代表人何宇宫,董事长。临安旺达电子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百乐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扬开商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扬州市百乐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安旺达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99002.08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扬州市百乐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扬州市百乐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临安旺达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扬州市百乐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扬州市百乐源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临安旺达电子有限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扬州市百乐源科技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临安旺达电子有限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扬州市百乐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其权利的实现取决于扬州市百乐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查明,扬州市百乐源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临安旺达电子有限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扬州市百乐源科技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开商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扬州市百乐源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临安旺达电子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万永审 判 员 毕维明审 判 员 殷正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潘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