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2000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0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新津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间,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新津县五津镇华润学校附近乘坐525路公交车伺机扒窃,当车行至新津县金华镇毛家渡大桥附近时,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烂被害人胡某泉的衣服,将其衣服上衣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扒走。2015年11月13日,李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随身携带的二张刀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胡某泉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4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二张刀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对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 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