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8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某、杨绍虎敲诈勒索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绍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刑初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9月28日被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因患严重疾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2月4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华流江,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绍虎,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绍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华流江,被告人杨绍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某将其一辆车牌号为贵D634**的宝马车停放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汇丰丽弯港门口附近的公共过道上后,与被告人杨绍虎等人一同到汇丰丽弯港KTV消费。期间,被告人杨某发现停放在过道上的车辆左后玻璃被他人砸坏,遂以车辆是在丽弯港消费期间被砸为由,要求丽弯港赔偿,在一旁的被告人杨绍虎大吼大骂,用手掐丽弯港工作人员龙某的脖子并称不赔偿就要杀人,后龙某向丽湾港老板王某贵汇报此事,王某贵担心被告人杨某等人报复,会影响丽弯港的经营,被迫赔偿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的车窗玻璃被砸之后,要求丽湾港进行赔偿,被告人杨绍虎则到现场采取恐吓等手段要挟丽湾港工作人员,后被告人杨某负责与丽湾港老板王某贵谈赔偿金额,所得金额亦归被告人杨某所有。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将赃款人民币5000元退还给被害单位,其行为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杨绍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证明、收条、调解书;证人龙某、周某、杨某琴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贵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杨绍虎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被告人杨某系主犯,被告人杨绍虎系从犯,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从犯,请依法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七个半月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绍虎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恐吓等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绍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绍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从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半月内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杨绍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