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常荣与被告刘红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荣,刘红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609号原告李常荣,女,1934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征,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方超,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利,女,1976年4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庆高新区新科1号。法定代表人梅剑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常荣与被告刘红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荣委托代理人李方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常荣诉称:2015年6月24日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B区月鑫内衣店前道路,被告刘红利驾驶黑EE47**大众途观吉普车,倒车过程中致使原告摔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南分局认定,被告刘红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庆龙南医院留院观察四天,住院十天,花费医疗费14660.07元。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5102.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原告举证后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刘红利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常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此起事故被告刘红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出院证、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各一份、门诊费票据26张。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住院八天,花费医疗费14660.0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由于出院证上写明原告住院八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为800元,此外,原告应提供病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下颌骨左侧髁状突骨折、左侧颞颌关节脱位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鉴定等级偏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4、大庆市让胡路区丽水社区银亿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一直在银亿小区居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供其房产证原件以证实其在该辖区居住,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在小区居住五年,否则被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赔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红利、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11时40分,被告刘红利驾驶黑EE47**号大众途观吉普车在银亿阳光城B区月鑫内衣店前道路处向北倒车时,将车后站立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南分局认定,被告刘红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4660元。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下颌骨左侧髁状突骨折、左侧颞颌关节脱位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5102.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被告刘红利驾驶黑EE47**号大众途观吉普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原告自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至今一直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A44-2-302居住。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刘红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刘红利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该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就交强险未能获赔的余额部分,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红利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鉴定费2100元,有医院的正规票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大庆市让胡路区丽水社区银亿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在银亿的事实,故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并结合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予以计算,为12435元(22609元/年×5年×0.11);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上一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予以计算,为8603元(52333元/年÷365天×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造成残疾,其精神确实受到伤害,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2435元、护理费86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959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21460元,由于此金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仅赔偿10000元;本案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伤残赔偿金12435元、护理费86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6038元,此数额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交强险未能赔获部分1356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赔偿,故被告刘红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360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13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常荣360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常荣1356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常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原告承担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承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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