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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坤与被告张存存、罗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张存存,罗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001号原告张坤。被告张存存。被告罗秀芳。原告张坤与被告张存存、罗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存存、罗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坤诉称:被告张存存于2013年5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6年2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秀芳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其中2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坤向法庭提交借款条据两支,用于证明被告张存存于2013年5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2月6日,双方约定此期间的利息总共计算为5万元,因被告张存存委托原告代替其出卖自有房屋,后因二手房公司违约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15000元,张存存于2016年2月8日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元,剩余3万元被告张存存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被告张存存、罗秀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向原告出具了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与被告张存存所作谈话笔录一份并当庭向原告进行了宣读。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坤对谈话笔录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与被告张存存所作谈话笔录一份,原告张坤对谈话笔录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存存于2013年5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坤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张存存,2013.5.7。”借款后被告张存存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2月6日,经双方协商后将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间的借款利息确定为5万元,并由原告张坤在二手房交易公司领取了二被告所应获得的违约金15000元,被告张存存在此后向原告张坤支付了现金5000元。对于剩余3万元,被告张存存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坤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张存存,2016.2.6。”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被告罗秀芳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存存、罗秀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结婚近30年,该笔借款产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坤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张存存名下的位于榆阳区东沙矿泉路北林业局家属区1号房产一处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200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的上述房产的户籍予以查封。此后,案外人高金锁、马婷向本院递交了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主张其二人与二被告已经完成了房产交易,应对已经查封的房产予以解除保全措施,经本院与原告张坤核实,原告张坤亦同意解除该房产的保全措施并向本院递交了撤销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2001-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该房产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张坤与被告张存存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及口头约定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约定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张坤现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将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之间的利息已确定为5万元,且被告张存存向原告进行了部分履行,剩余3万元借款利息部分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了条据予以确认,该行为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以2016年2月7日起算。被告罗秀芳系被告张存存的妻子,该债务产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罗秀芳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张存存的个人债务,故对于原告张坤要求被告罗秀芳承担连带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张存存、罗秀芳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坤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剩余利息3万元,共计2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3020元,退还原告张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高仲荣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鱼晓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