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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楷文、周王伟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周楷文,周王伟,王兵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15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高某。委托代理人屠祖良,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楷文,务工。2015年8月2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红丽,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王伟,务工。2015年8月2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卜炳忠,浙江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兵兵,务工。2015年8月2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静娴,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楷文、周王伟、王兵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代理检察员王路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及其代理人屠祖良、被告人周楷文、周王伟、王兵兵及被告人周楷文的辩护人周红丽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桐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卜炳忠、王静娴律师分别出庭担任被告人周王伟、王兵兵的辩护人。本案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楷文、周王伟、王兵兵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楷文、周王伟、王兵兵分别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被告人周楷文、周王伟、王兵兵持刀将其砍成重伤,并致其九级伤残,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周楷文、周王伟、王兵兵赔偿医疗费371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215元、护理费8086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534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32697.59元,扣除已支付40000元,尚应赔偿292697.59元。被告人周楷文、周王伟、王兵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均无辩护意见,希望从轻处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起诉,被告人周楷文、周王伟均表示赔偿部分需要与家人商量后再决定;被告人王兵兵表示民事赔偿部分不太懂。被告人周楷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周楷文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周楷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本案受害人一方对事件起因存在一定过错;5、被告人周楷文家庭情况困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楷文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王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情的起因全部在被害方;2、被告人周王伟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周王伟系初犯;4、被告人周王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5、各被告人已经就民事部分进行了部分赔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王伟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兵兵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王兵兵自愿认罪;3、被告人王兵兵系初犯、偶犯;4、受害人对本案纠纷的起因负有主要责任;5、本案三被告人已共同赔偿受害人四万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兵兵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周楷文、周王伟、王兵兵在桐乡市石门镇羔羊集镇锦园路路口与被害人高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周楷文、周王伟、王兵兵准备刀具,在羔羊集镇彩虹网吧东侧空地处将被害人高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因本次伤害住院治疗,误工期限建议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二个月。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1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误工费15900元(106元/天×150天)、护理费6360元(106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1747元(14498/年×15年×20%÷2人)、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247734.59元。另查明,三被告人已先行赔付4000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其因为喝了酒并且被打伤昏迷几个小时,案发现场的事情记不清,有印象的是其在彩虹网吧附近时被三个人拿刀追赶并被砍伤,具体原因不记得,估计是其朋友交通事故引起的等情况;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周楷文等人开着白色轿车至羔羊集镇一个红绿灯路口,有几个人骂人并踹他们的车子,其就报警,民警至现场后批评了对方并将其带至一个安全的地方放下等情况;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开车经过羔羊集镇加油站时,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中间,警察来了之后发现是交通事故就通知交警,并对现场人员进行登记,但是有几个人不配合,其中有一个小伙子说是他报警的,之后警察就把这个小伙子带上警车走了。警察走了之后,有七、八个人留在现场聊天,另外和那个小伙子一起的三个人走到花坛边坐下。等交警也走了之后,一个喝醉酒的人要找坐在花坛边的三个人打架,但被朋友拦住了,三个人中的两个人光着膀子朝对方七、八个人挑衅,互骂之后又回去坐下,之后喝醉酒的人又开始向那三个人挑衅,那三个人就从草丛里拿出三把刀,跑着去追那七八个人,之后其听说有人被砍伤了的情况;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朋友“阿坤”在羔羊集镇加油站处发生交通事故,其与高某等人赶至现场,看见“阿坤”的摩托车倒在一辆白色小轿车右侧,当时以为是那辆白色小轿车撞到了“阿坤”,其看见高某去踹了一脚白色小轿车,之后其送“阿坤”至医院就医,其间,接到电话说有几个人带着家伙要打高某,其赶回去看见高某全身是血的倒在羔羊彩虹网吧东面草丛里的情况;5、证人尹某证言,证实“阿坤”开踏板车与三轮车撞了之后被送医院就医,其与“阿瑞”等人在事故发生地对面聊天,其看见有人站在边上看着他们,就问别人是不是发生矛盾了,然后听“阿瑞”讲“阿坤”出交通事故后,有一辆白色车子停在边上,“阿瑞”叫这辆车子开走,对方不开,“阿瑞”就上前踢对方车子,开车的当时还报警了,之后对方从草丛里拿刀追来,其就逃跑,跑了一段路后接到电话说“阿瑞”被对方砍了的情况;6、证人汪某甲证言,证实交警处理好“阿坤”的事故后,有几个人开始骂着向他们跑来,高某等人边跑边说对方手里有刀,其跟着跑,之后听说高某被砍,其回去后在彩虹网吧东面草丛中看见高某等情况;7、证人汪某乙、方某证言,证实高某被三个人拿刀砍伤的经过情况;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看见彩虹网吧门口有五六个人跑过,后面有三个拿刀的在追,之后有人受伤被抬上救护车的情况;9、证人张某乙、朱某证言,证实案发前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打架时其不在现场,打架的具体情况不太清楚的情况;1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弟媳在羔羊集镇银杉大道红绿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1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至羔羊集镇锦园路红绿灯处处理一起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12、证人钟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三个小伙子来其经营的位于羔羊集镇锦园路的百姓超市购买三把长约50厘米的方头长柄西瓜刀的情况;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楷文、周王伟、王兵兵经辨认对被害人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楷文经辨认,对购买、丢弃西瓜刀及打架地点予以确认;1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楷文辨认到的丢弃西瓜刀区域发现西瓜刀三把,并予以扣押;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17、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晚,在石门镇羔羊集镇锦园路路口有一男子踹一白色轿车等情况及被告人在百姓超市内购买西瓜刀的相关情况;18、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案。关于被告人周王伟、王兵兵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起因全部或者主要原因在于被害方相关辩解,本院认为,被害方虽对事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原因,但该起因与三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砍成重伤的严重后果间存在明显的失衡,三被告人对事态扩大、危害后果形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楷文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周王伟、王兵兵的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楷文、周王伟、王兵兵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楷文、周王伟、王兵兵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楷文、周王伟、王兵兵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对被害人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经济损失207734.59元(已扣除先行赔付40000元),本院按照三被告人的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人周楷文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83093.836元,由被告人周王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62320.377元,由被告人王兵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62320.377元,三被告人对赔偿总额207734.59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楷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周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三、被告人王兵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损失207734.59元,由被告人周楷文赔偿83093.836元,由被告人周王伟赔偿62320.377元,由被告人王兵兵赔偿62320.377元,三被告人对赔偿总额207734.59元承担连带责任,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其余诉讼请求。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三把,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陈燕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峰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