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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365号原告:王某甲,女。委托代理人:田晓红,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卞伟,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被告杨某甲提出管辖权异议,于2016年2月3日移交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爱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红、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2008年双方相识后,200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乙。由于婚前对杨某甲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杨某甲有两个身份,而且已经用另一个身份证与另一个叫王某乙的女性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为此两人经常生气吵架。杨某甲的行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长子杨某乙由其抚养,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杨某甲承担。杨某甲辩称:1、其没有和其他女性结婚。2、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3、若调解离婚,杨某乙由其抚养。4、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王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王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及结婚证明。证明双方于2008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0年11月3日补发结婚登记证明。证据三、阜泉2002字第XXXXX号结婚证。证明2002年5月杨某甲与王某乙登记结婚。证据四、计生审批表。证明杨某甲与王某乙结婚。证据五、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8日杨某甲没有在颍泉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证据六、调取公安机关卷宗申请。证明杨某甲重婚,其向公安机关报案。证据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婚生子随王某甲生活。证据八、报警记录。证明双方曾因杨某甲重婚发生争吵,并报警。证据九、王某甲购买房屋的首付证明。证明房屋首付系王某甲自己婚前支付。杨某甲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有异议,均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七有异议,形式不合法,不应采信。对证据八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因琐事争吵。对证据九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原告个人财产;该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杨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杨某甲的身份证。证明杨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登记申请书和提交材料清单。证明位于颍州区某某路XXX号某某小区20#楼XXX户的房屋系王某甲和杨某甲共同共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一)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七、九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能证明杨某甲与王某乙于2002年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在本案中无法确认杨某甲是否构成重婚。证据六、八无法证明杨某甲存在重婚的事实。(二)杨某甲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王某甲与杨某甲于2008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在阜阳市某某县某某幼儿园上大班。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颍州区某某路XXX号某某小区20#楼XXX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首付款7万余元系王某甲支付;双方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即房屋按揭所剩贷款。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发全附:(2016)皖1204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