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李玉坤、毕瑞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李玉坤,毕瑞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088号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河南省商丘市开发区豫苑西路。法定代表人杨新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坤,男,汉族,1991年8月07日出生。被告:毕瑞盈,女,汉族,1994年6月10日出生。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坤、毕瑞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4月12日,本案由审判员张晓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鸿杰与被告李玉坤、毕瑞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出资共同经营虞城县谷熟镇东街多方达电器经销店,用以出售原告方的电器。原告将多方达电器垫资赊销给被告,被告下欠原告34752元的电器款。经原告催要后偿还6579元,下欠28155元经多次催要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下欠原告的电器款28155元。被告李玉坤、毕瑞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欠原告28155元货款属实,但原告欠答辩人押金23000元,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15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155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坤、毕瑞盈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虞城县谷熟镇东街多方达电器经销店。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将多方达电器垫资赊销给二被告,二被告再进行销售。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李玉坤、毕瑞盈欠原告电器款34752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6579元,下欠28155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坤、毕瑞盈成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二被告赊销原告电器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拒不支付尚欠货款或者将尚未销售的电器退还原告,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81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坤、毕瑞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电器款28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被告李玉坤、毕瑞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功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