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执字第0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袁于柱与王海军、李梅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于柱,王海军,李梅,张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1561号申请执行人袁于柱,居民。被执行人王海军,居民。被执行人李梅,居民。被执行人张素华,居民。原告袁于柱诉被告王海军、李梅、张素华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响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海军、李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袁于柱借款本金88000元,并承担该款违约金;被告张素华负被告王海军、李梅归还原告袁于柱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逾期后,被告未履行全部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短期内无法执结,依法程序终结。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短期内无法执结,依法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李 洋执行员 贺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