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25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轩与范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轩,范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1176号原告刘轩,农民。被告范生,出生日期、民族及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轩与被告范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学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志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