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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中大冷藏加工有限公司,金乡县泰隆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金变电气有限公司,金乡县泰鼎蒜制品有限公司,金乡县越洋农贸有限公司,济宁市鹏诚进出口有限公司,金乡县东方世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金源投资发展公司,孟宪霞,黄孝启,孟宪军,田亚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安郁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玉芹,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思思,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法定代表人孟宪霞,总经理。被告金乡县中大冷藏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镇某。法定代表人赵永,总经理。被告金乡县泰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法定代表人李国营,总经理。被告山东金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法定代表人张树会,总经理。被告金乡县泰鼎蒜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法定代表人王东国,总经理。被告金乡县越洋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法定代表人邵爱分,总经理。被告济宁市鹏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法定代表人周鹏,总经理。被告金乡县东方世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法定代表人孟宪霞,总经理。被告金乡县金源投资发展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法定代表人冯明远,经理。被告孟宪霞,女,汉族,1953年9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金乡县,身份证号。被告黄孝启,男,汉族,1952年12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金乡县,身份证号。被告孟宪军,男,汉族,1961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身份证号。被告田亚敏,女,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身份证号。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中大冷藏加工有限公司、金乡县泰隆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金变电气有限公司、金乡县泰鼎蒜制品有限公司、金乡县越洋农贸有限公司、济宁市鹏诚进出口有限公司、金乡县东方世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金源投资发展公司、孟宪霞、黄孝启、孟宪军、田亚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玉芹、于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中大冷藏加工有限公司、金乡县泰隆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金变电气有限公司、金乡县泰鼎蒜制品有限公司、金乡县越洋农贸有限公司、济宁市鹏诚进出口有限公司、金乡县东方世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金源投资发展公司、孟宪霞、黄孝启、孟宪军、田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泰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简称“建行金乡支行”)签订2014-006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年9月,被告宏泰公司与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DBWB-2014-298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宏泰公司向建行金乡支行申请的2014-006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业务提供担保。如宏泰公司未履行主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宏泰公司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宏泰公司追偿:所代偿的全部款项、按代偿金额的10%计算的违约金、自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之日起至宏泰公司偿还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全部代偿金额之日止按照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的代偿款利息、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因宏泰公司给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造成损失而应赔偿给甲方的其他款项。2014年9月19日,被告金乡县中大冷藏加工有限公司、金乡县泰隆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金变电气有限公司、金乡县鼎泰蒜制品有限公司、金乡县越洋农贸有限公司、济宁市鹏诚进出口有限公司、金乡县东方世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金源投资发展公司、孟宪霞、黄孝启、孟宪军、田亚敏分别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为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宏泰公司偿付的全部代偿款及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建行金乡支行签订2014-0061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宏泰公司2014-006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宏泰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导致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8063706.45元。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8063706.45元;2、依法判令被告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806370.64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代偿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为16127.41元);3、依法判令被告金乡县中大冷藏加工有限公司、金乡县泰隆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金变电气有限公司、金乡县鼎泰蒜制品有限公司、金乡县越洋农贸有限公司、济宁市鹏诚进出口有限公司、金乡县东方世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金源投资发展公司、孟宪霞、黄孝启、孟宪军、田亚敏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等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内容: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于2016年1月29日进行了变更,由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证据2:2014年9月19日,被告宏泰公司与建行金乡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61),证明内容:2014年9月19日,宏泰公司向建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合同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约定: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LPR加294基点,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贷款按月结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按照结息的方式计收。证据3:2014年9月19日,宏泰公司与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BWB-2014-298),证明内容:合同第一条、第六条约定: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宏泰公司向建行金乡支行申请的2014-006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业务提供担保。如宏泰公司未履行主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宏泰公司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宏泰公司追偿:所代偿的全部款项、按代偿金额的10%计算的违约金、自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之日起至宏泰公司偿还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全部代偿金额之日止按照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的代偿款利息、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因宏泰公司给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造成损失而应赔偿给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款项。第五条约定:被告金乡县中大冷藏加工有限公司、金乡县泰隆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金变电气有限公司、金乡县鼎泰蒜制品有限公司、金乡县越洋农贸有限公司、济宁市鹏诚进出口有限公司、金乡县东方世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金源投资发展公司、孟宪霞及其配偶、孟宪军及其配偶为宏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4:被告宏泰公司、金乡县中大冷藏加工有限公司、金乡县泰隆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金变电气有限公司、金乡县鼎泰蒜制品有限公司、金乡县越洋农贸有限公司、济宁市鹏诚进出口有限公司、金乡县东方世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金源投资发展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内容:借款人就委托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事宜及各反担保人就其为宏泰公司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事宜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表决同意。证据5:2014年9月19日,被告金乡县中大冷藏加工有限公司、金乡县泰隆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金变电气有限公司、金乡县鼎泰蒜制品有限公司、金乡县越洋农贸有限公司、济宁市鹏诚进出口有限公司、金乡县东方世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金源投资发展公司、孟宪霞、黄孝启、孟宪军、田亚敏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证明内容:各被告承诺为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宏泰公司偿付的全部代偿款及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2014年9月19日,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建行金乡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062),证明内容: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宏泰公司签订的2014-006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证据7:2015年9月19日,建行金乡支行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内容:因宏泰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建行金乡支行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欠付本金等款项。证据8:2015年12月17日,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内容:被告宏泰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向建行金乡支行代偿借款本息8063706.45元。证据9:建行金乡支行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明内容:因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建行金乡支行解除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宏泰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中大冷藏加工有限公司、金乡县泰隆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金变电气有限公司、金乡县泰鼎蒜制品有限公司、金乡县越洋农贸有限公司、济宁市鹏诚进出口有限公司、金乡县东方世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金源投资发展公司、孟宪霞、黄孝启、孟宪军、田亚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宏泰公司与建行金乡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006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三条之约定,宏泰公司向建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之约定,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LPR加294基点,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贷款按月结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按照结息的方式计收。2014年9月19日,宏泰公司与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DBWB-2014-298号的《委托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第一条、第六条之约定,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宏泰公司向建行金乡支行申请的2014-006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业务提供担保,如宏泰公司未履行主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宏泰公司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宏泰公司追偿所代偿的全部款项、按代偿金额的10%计算的违约金、自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之日起至宏泰公司偿还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全部代偿金额之日止按照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的代偿款利息、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因宏泰公司给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造成损失而应赔偿给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款项。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金乡县中大冷藏加工有限公司、金乡县泰隆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金变电气有限公司、金乡县鼎泰蒜制品有限公司、金乡县越洋农贸有限公司、济宁市鹏诚进出口有限公司、金乡县东方世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金源投资发展公司、孟宪霞及其配偶、孟宪军及其配偶为宏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9月19日,被告宏泰公司、金乡县中大冷藏加工有限公司、金乡县泰隆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金变电气有限公司、金乡县鼎泰蒜制品有限公司、金乡县越洋农贸有限公司、济宁市鹏诚进出口有限公司、金乡县东方世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金乡县金源投资发展公司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宏泰公司就其委托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事宜、各反担保人就其为宏泰公司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事宜通过决议方式表决同意。2014年9月19日,被告金乡县中大冷藏加工有限公司、金乡县泰隆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金变电气有限公司、金乡县鼎泰蒜制品有限公司、金乡县越洋农贸有限公司、济宁市鹏诚进出口有限公司、金乡县东方世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金源投资发展公司、孟宪霞、黄孝启、孟宪军、田亚敏分别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为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宏泰公司偿付的全部代偿款及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9日,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建行金乡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0062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宏泰公司签订的2014-006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宏泰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建行金乡支行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清偿欠付本金等款项。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建行金乡支行支付代偿款本息8063706.45元。因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建行金乡支行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解除保证责任通知书》,解除了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宏泰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至今无果,现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变更情况》显示,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称于2016年1月29日进行了变更,由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宏泰公司、金乡县中大冷藏加工有限公司、金乡县泰隆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金变电气有限公司、金乡县鼎泰蒜制品有限公司、金乡县越洋农贸有限公司、济宁市鹏诚进出口有限公司、金乡县东方世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金源投资发展公司、孟宪霞、黄孝启、孟宪军、田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被告宏泰公司与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DBWB-2014-298号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宏泰公司、金乡县中大冷藏加工有限公司、金乡县泰隆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金变电气有限公司、金乡县鼎泰蒜制品有限公司、金乡县越洋农贸有限公司、济宁市鹏诚进出口有限公司、金乡县东方世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金源投资发展公司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被告金乡县中大冷藏加工有限公司、金乡县泰隆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金变电气有限公司、金乡县鼎泰蒜制品有限公司、金乡县越洋农贸有限公司、济宁市鹏诚进出口有限公司、金乡县东方世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金源投资发展公司、孟宪霞、黄孝启、孟宪军、田亚敏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以上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宏泰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应属违约,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宏泰公司偿还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支付其代偿款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金乡县中大冷藏加工有限公司、金乡县泰隆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金变电气有限公司、金乡县鼎泰蒜制品有限公司、金乡县越洋农贸有限公司、济宁市鹏诚进出口有限公司、金乡县东方世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金源投资发展公司、孟宪霞、黄孝启、孟宪军、田亚敏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8063706.45元;二、被告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6370.64元;三、被告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支付代偿款利息(以代偿款8063706.45元为基数,按照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自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金乡县中大冷藏加工有限公司、金乡县泰隆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金变电气有限公司、金乡县鼎泰蒜制品有限公司、金乡县越洋农贸有限公司、济宁市鹏诚进出口有限公司、金乡县东方世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金源投资发展公司、孟宪霞、黄孝启、孟宪军、田亚敏对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中大冷藏加工有限公司、金乡县泰隆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金变电气有限公司、金乡县泰鼎蒜制品有限公司、金乡县越洋农贸有限公司、济宁市鹏诚进出口有限公司、金乡县东方世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金源投资发展公司、孟宪霞、黄孝启、孟宪军、田亚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4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毅人民陪审员  胡丽颖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冰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