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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9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945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吉安镇黄沙村黄沙庙村民小组**号。被告黄某,男,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胜利村白家坳村民小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学勇、刘登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即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未再联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被告黄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8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5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即搬离租赁屋另行居住。同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被告仍未与原告联系,双方现已分居生活长达一年多。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2014)永法民初字第0611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许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实质性要件。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本院作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后,被告仍未与原告联系,致使双方分居互未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经本院公告查找亦无被告下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可视为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桂昭珍人民陪审员  文学勇人民陪审员  刘登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蕊书 记 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