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诉被告隋某、孙某某、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隋某,孙某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248号原告:杜某某,男,住朝阳县胜利乡东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2113211964********。原告:刘某某,男,住朝阳县胜利乡东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2113211970********。原告:刘某某,男,住朝阳县胜利乡东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2113211959********。原告:徐某某,男,住朝阳县胜利乡东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2113211967********。被告:隋某,男,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旧庙镇哈四哈力嘎土**号,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87********。被告:孙某某,男,住阜新县农业局住宅楼,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80********。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75-2-5门。。负责人:孙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职员,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包家窝堡村包家窝堡109号。原告杜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诉被告隋某、孙某某、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某、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隋某驾驶辽J780**号中型普与原告杜某某驾驶的辽N789**号三轮汽车相撞,致杜某某及三轮汽车乘员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隋某负主要责任。四原告住院治疗。被告隋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计3万余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及诉讼费由被告隋某负担。被告隋某未答辩。被告孙某某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隋某受雇于被告孙某某。2015年11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隋某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辽J78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朝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7KM+900M路段超出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杜某某驾驶的辽N789**号三轮汽车相撞,致杜某某及三轮汽车乘员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无责任。原告杜某某在喀左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未住院,原告支付检查费683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刘某某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周,定期复查(一个月),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5158.1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刘某某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踝部擦伤。出院医嘱:自动出院,病情变化随诊。支付医疗费3693.28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徐某某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趾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8周,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一个月),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6251.56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住院的医疗费,除被告孙某某给付5000元,其余部分,均为原告杜某某给付。另外,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住院的伙食费,均为原告杜某某给付。原告杜某某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2000元。原告杜某某认可。号牌为辽J780**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隋某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应当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杜某某、被告孙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隋某不负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实际存在误工,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费标准比照辽宁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杜某某的车辆损失,以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为准。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的款项,应在其赔偿总额中扣除,余额部分,应予返还。综上,原告杜某某合理的损失为检查费683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783元。原告刘某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5158.10元,误工费319.61元(12962元÷365天×9天),护理费192.48元(35128元÷365天×2天),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970.19元。原告刘某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3693.28元,误工费106.54元(12962元÷365天×3天),护理费288.72元(35128元÷365天×3天),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438.54元。原告徐某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6251.56元,误工费2059.72元(12962元÷365天×58天),护理费192.48元(35128元÷365天×2天),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80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杜某某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100元,此款给付原告杜某某1605.16元,给付被告孙某某494.84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650元,误工费319.61元,护理费192.4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462.09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06.54元,护理费288.7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45.26元;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059.72元,护理费192.4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552.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款汇户名:喀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回款专户,账号:920000120110100003531,开户行:朝阳银行喀左支行。二、被告孙某某分别赔偿原告杜某某检查费478.10元(683元×70%);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55.67元【(5158.10元-3650元)×70%】;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185.30元【(3693.28元-2000元)×70%】;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576.09元【(6251.56元-4000元)×70%】。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杜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要求被告隋某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