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牛贤浪与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贤浪,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019号原告牛贤浪,男,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明金(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451号1幢2单元902室,注册号500237000004245。法定代表人樊先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连辉(特别���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梦霞(一般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牛贤浪与被告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菁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贤浪的委托代理人魏明金、被告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贤浪诉称,2007年2月,原告牛贤浪到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务工,从事采煤工作。因该矿一直处于资源整合之中,原告未能与该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矿也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9月5日,原告在该矿工作时,该矿瓦斯爆炸,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44天。原告出院后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爆炸局认定为工伤,该局作出了(2015)109号《认定工伤���定书》。2015年10月13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该鉴定委员会作出了(2015)16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上列工伤待遇。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7元/月×9个月=300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83元/月×4个月=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83元/月×9个月=426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37元/月×6个月=200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44天=4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44天=880元、生活津贴4783元/月×12个月=56856元,共计1737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诉称其2007年2月到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系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大面坡煤矿和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三县煤矿(以下简称“三县煤矿”)按照市政府[2009]2号文件进行资源整合后所成立的企业法人,二者分别办理有单独的营业执照,均分别以所办营业执照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实际的工作单位为三县煤矿三页湾井,工作时间为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5日。原告系在三县煤矿工作时受伤,且三县煤矿办理了独立的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三县煤矿支付,三县煤矿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贵院依法追加三县煤矿为本案被告,驳回原告要求三县矿业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二、原告2011年9月5日离开三县煤矿后,与三县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重新与开县帅乡煤业有限公司晒金坝煤矿建立劳动关系,开县帅乡煤业有限公司晒金坝煤矿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6条的规定,原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以其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0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944元/月)为计发基数。三、原告在三县煤矿工作不到一个月,其工资只有一千多元,三县煤矿同类工人同时期的平均工资在2500元左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37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参照其本人工资计算,其本人在三县煤矿工作期间工资只有一千多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规定,其本人工资只能按照2010年社平工资的60%(即1766元/月)计算,即便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计算其本人工资,也只能按照��县煤矿其他同类工人同时期平均工资2500元每月计算。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T29.2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最多只能计算4个月,在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44天后痊愈出院,停工留薪期计算2个月较为适宜,其要求计算6个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原告在三县煤矿工作受伤后住院期间,三县煤矿安排专人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重复主张应当不予支持。且护理费应当按照2011年的标准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8元/天计算。五、原告主张伤残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三县煤矿受伤住院治疗后,与三县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停工留薪期满后能够正常���作,不存在继续接受治疗,不能工作的情形,其主张伤残津贴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系合法用工主体。原告牛贤浪系被告公司采煤工人,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井下采煤时,因瓦斯爆炸致使头部等部位受伤,后被送往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1年10月19日出院。巴东县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为:1、深度烧伤;2、双侧中耳乳突炎;3、左耳鼓膜穿孔。原告主张其住院的医疗费现尚未支付,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是否支付因被告公司股东发生变化不清楚,双方均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2012年7月26日,原告向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巫山人社认伤决字[2015]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深度烧伤、双侧中耳乳突炎、左耳鼓膜穿孔属于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3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劳初鉴字[2015]16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双侧中耳乳突炎、左耳鼓膜穿孔、右耳听力丧失71dB为伤残等级九级,无护理依赖,该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生活津贴,共计173785元,2016年2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5)315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专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支付了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停工留薪期满后因本次受伤无法工作的事实。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工资情况。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系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三县煤矿工人,并要求追加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三县煤矿为本案被告,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及书面追加申请。原告2014年到开县帅乡煤业有限公司晒金坝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其认可已经于2014年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同意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4个月计算,被告主张2011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山劳人仲案字(2015)第315���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及送达回执,巫山人社认伤决字[2015]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山劳初鉴字[2015]16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按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理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2011年9月5日受伤经治疗出院后,一直未在被告处上班,且其认可于2014年4月到开县帅乡煤业有限公司晒金坝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并认可已经于2014年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原、被告已经于2014年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主张2011年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工资问题,原告主张每月工资8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工资1000多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原告受伤前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944元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44元/月×9个月=26496元。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0》(二度烧伤T20.2)、《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2》(耳鼓膜创伤性破裂S09.2),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分别为4个月、3个月,因原告系在同一次工伤事故中的身体多处受伤,其同意按照4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本院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44元/月×4个月=11776元。对于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一年度的职工社平工资进行计算,原、被告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按本市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月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52元/月×9个月=38268元、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252元/月×4个月=17008元。原告住院治疗44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60元/天×44天=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8元/天=352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专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支付了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停工留薪期满后因本次受伤无法工作的事实,故其主张的生活津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三县煤矿工人,并要求追加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三县煤矿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巫山人社认伤决字[2015]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山劳初鉴字[2015]16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中载明的原告用人单位均为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且被告要求追加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三县煤矿为本案被告,但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及书面追加申请,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赔偿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其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0》(二度烧伤T2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贤浪停工留薪期工资117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共计96540元。二、驳回原告牛贤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巫山县三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家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