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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宋国祥、袁礼兰、林庆国等与浏阳市蕉溪乡蕉溪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祥,袁礼兰,林庆国,彭冬华,赵贵花,彭道政,栗伯平,彭志喜,陈满英,袁初长,袁培钦,栗世健,陈冬生,姚玉敏,鲁秀珍,袁建国,袁淑玉,喻仁义,刘厚余,袁耀堂,李模家,于锡贵,李猷志,戴朝检,栗世贤,彭小元,袁怀兵,陈秋中,刘渐明,汤存竹,肖银花,李凡金,蓝富国,李阳春,李尤江,盛家美,李模检,彭志平,袁国政,高新苗,彭应来,陈桂明,肖家检,浏阳市蕉溪乡蕉溪村民委员会,浏阳市蕉溪乡蕉溪村民小组,浏阳市蕉溪乡蕉溪村新塘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354号原告宋国祥,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礼兰,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林庆国,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彭冬华,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贵花,女,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彭道政,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栗伯平,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彭志喜,女,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满英,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初长,男,194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培钦,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栗世健,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冬生,女,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姚玉敏,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鲁秀珍,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建国,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淑玉,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喻仁义,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厚余,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耀堂,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模家,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锡贵,男,194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猷志,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戴朝检,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栗世贤,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彭小元,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怀兵,男,194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秋中,女,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渐明,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汤存竹,男,193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银花,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凡金,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蓝富国,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阳春,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尤江,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盛家美,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模检,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彭志平,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国政,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新苗,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彭应来,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桂明,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家检,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国祥、袁礼兰、林庆国、彭冬华、赵贵花、彭道政、栗伯平、彭志喜、陈满英、袁初长、袁培钦、栗世健、陈冬生、姚玉敏、鲁秀珍、袁建国、袁淑玉、喻仁义、刘厚余、袁耀堂、李模家、于锡贵、李猷志、戴朝检、栗世贤、彭小元、袁怀兵、陈秋中、刘渐明、汤存竹、肖银花、李凡金、蓝富国、李阳春、李尤江、盛家美、李模检、彭志平、袁国政、高新苗、彭应来、陈桂明、肖家检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飞跃,湖南鼎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蕉溪乡蕉溪村民委员会(简称蕉溪村),住所地浏阳市蕉溪乡蕉溪村。法定代理人王建敏,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彩平,系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蕉溪乡蕉溪村民小组(简称蕉溪组),住所地浏阳市蕉溪乡蕉溪村。法定代理人栗世峰,组长。被告浏阳市蕉溪乡蕉溪村新塘村民小组(简称新塘组),住所地浏阳市蕉溪乡蕉溪村。法定代理人厉行志,组长。原告宋国祥、袁礼兰、林庆国、彭冬华、赵贵花、彭道政、栗伯平、彭志喜、陈满英、袁初长、袁培钦、栗世健、陈冬生、姚玉敏、鲁秀珍、袁建国、袁淑玉、喻仁义、刘厚余、袁耀堂、李模家、于锡贵、李猷志、戴朝检、栗世贤、彭小元、袁怀兵、陈秋中、刘渐明、汤存竹、肖银花、李凡金、蓝富国、李阳春、李尤江、盛家美、李模检、彭志平、袁国政、高新苗、彭应来、陈桂明、肖家检诉被告蕉溪村、蕉溪组、新塘组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志清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胡瑞文、李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宋国祥、袁礼兰、林庆国、彭冬华、赵贵花、彭道政、栗伯平、彭志喜、陈满英、袁初长、袁培钦、栗世健、陈冬生、姚玉敏、鲁秀珍、袁建国、袁淑玉、喻仁义、刘厚余、袁耀堂、李模家、于锡贵、李猷志、戴朝检、栗世贤、彭小元、袁怀兵、陈秋中、刘渐明、汤存竹、肖银花、李凡金、蓝富国、李阳春、李尤江、盛家美、李模检、彭志平、袁国政、高新苗、彭应来、陈桂明、肖家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跃,被告蕉溪村主任王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彩平,被告蕉溪组组长栗世峰,被告新塘组组长厉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宋国祥、袁礼兰、林庆国、彭冬华、赵贵花、彭道政、栗伯平、彭志喜、陈满英、袁初长、袁培钦、栗世健、陈冬生、姚玉敏、鲁秀珍、袁建国、袁淑玉、喻仁义、刘厚余、袁耀堂、李模家、于锡贵、李猷志、戴朝检、栗世贤、彭小元、袁怀兵、陈秋中、刘渐明、汤存竹、肖银花、李凡金、蓝富国、李阳春、李尤江、盛家美、李模检、彭志平、袁国政、高新苗、彭应来、陈桂明、肖家检诉称,三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征地协议书》,按该征地协议,由被告蕉溪村征收被告蕉溪组和新塘组1.238亩土地。依法律规定,蕉溪村无权征收土地,且未经过村民小组会议通过,请求认定该征地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蕉溪村辩称,三被告所签订征地协议,征用土地为河滩地,该河滩地属于国家所有,原告亦对该河滩地无使用权,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征地协议所涉荒地是用来修建农村道路,作为设施农用地,已经按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蕉溪组辩称,同意蕉溪村的答辩意见。被告新塘组辩称,同意蕉溪村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蕉溪村和被告蕉溪组、新塘组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征地协议书》,按该征地协议书约定,被告蕉溪村作为征地单位,共征收蕉溪组、新塘组土地面积826平方米,折合1.238亩,应付征地补偿费、集体设施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共计26996元。原告认为征地协议无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征地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告蕉溪村不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被告蕉溪村作为征地单位,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浏阳市蕉溪乡蕉溪村民委员会与浏阳市蕉溪乡蕉溪村民小组和浏阳市蕉溪乡蕉溪村新塘村民小组于2015年10月25日所签《征地协议书》无效。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浏阳市蕉溪乡蕉溪村民委员会和浏阳市蕉溪乡蕉溪村民小组、浏阳市蕉溪乡蕉溪村新塘村民小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清人民陪审员  胡瑞文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玮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