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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包头市沁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沁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204号原告包头市沁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明日星城团甲16街坊11号底店第7间。法定代表人马英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包府公路北侧沼潭南侧(原农牧学校院内)。法定代表人沈景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峰。委托代理人于上云。原告包头市沁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包头市沁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沁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英军及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于上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沁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3月我公司开始与被告签订合同,发生业务往来,陆续到2014年6月双方最后一次发生业务,累计共发生往来货款209590.07元,被告于2012年12月支付过一笔货款20000元,至今欠我方货款189590.0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9590.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双方也对过账,我方是欠原告货款189590.07元,因为我公司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开,所以暂时无法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起原告包头市沁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陆续与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供应各式配件产品,经双方对账,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包头市沁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9590.0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9590.07元。另查明,原告包头市沁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内0207民初20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价值189590.07元的钢材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清单、催款函、(2016)内0207民初204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就一直拖欠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向原告包头市沁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9590.07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应收40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468,由被告包头市普特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郭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慧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