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梁耀生与佛山市顺德区精莱仕宝家具有限公司、黄国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耀生,佛山市顺德区精莱仕宝家具有限公司,黄国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26号原告梁耀生,男,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莱仕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洪奇三乐路北侧工业区六仓。法定代表人黄国荣。被告黄国荣,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袁国雄,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耀生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莱仕宝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莱仕宝家具公司)、黄国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黄国荣的委托代理人袁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莱仕宝家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将合法取得使用权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高村工业区内的厂房出租给两被告,租期从2008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虽已到期,但两精莱仕宝家具公司一直继续租用厂房,并向原告支付房租,而且于2015年11月3日与原告确认所欠的厂房租金为5486751元。被告黄国荣名下拥有两间房屋,分别为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河滨路景祥住宅小区23号及海珠区广州大道南路13号铺。经原告多次催还,两被告一直拒绝清偿,而且没有积极寻求解决还款方法,如变卖房屋或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54867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精莱仕宝家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黄国荣答辩称,精莱仕宝家具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属实,黄国荣作为精莱仕宝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精莱仕宝家具公司所欠原告的租金5486751元无异议,但黄国荣在租赁合同上面签名是以精莱仕宝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承租人是精莱仕宝家具公司,而并非黄国荣,从结算清单也可看出,承租人是精莱仕宝家具公司,故本案的债务应该由精莱仕宝家具公司承担,与黄国荣无关。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黄国荣身份证、精莱仕宝家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黄国荣质证认为,无异议。2.结算清单、《厂房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二份,证明精莱仕宝家具公司、黄国荣租赁我的厂房,现在精莱仕宝家具公司、黄国荣确认欠租金5486751元。房地产权证是证明黄国荣有资产,有偿还能力的。被告黄国荣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厂房租赁合同》承租方是精莱仕宝家具公司并非黄国荣,黄国荣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是代表精莱仕宝家具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结算清单上的承租方是黄北颜签名,也是精莱仕宝家具公司的财务及盖章,黄国荣并未在上面签名确认,上述两份证据充分说明承租方是精莱仕宝家具公司,与黄国荣无关。房地产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诉讼中,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精莱仕宝家具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精莱仕宝家具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结算清单、《厂房租赁合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精莱仕宝家具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精莱仕宝家具公司承租原告的厂房,被告黄国荣以被告精莱仕宝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精莱仕宝家具公司的印章。2015年11月13日,经对账,被告精莱仕宝家具公司的员工黄北颜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并加盖被告精莱仕宝家具公司的印章,确认拖欠原告款项5486751元,因被告精莱仕宝家具公司未支付该款项,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精莱仕宝家具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确认拖欠原告款项5486751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同时与被告黄国荣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其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黄国荣清偿欠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国荣辩称,无需承担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莱仕宝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耀生款项5486751元;二、驳回原告梁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103.63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精莱仕宝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书琼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