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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执恢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彦兵、屈春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彦兵,屈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32执恢72号申请执行人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彦兵,农民。被执行人屈春英,国家工作人员。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彦兵、屈春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王彦兵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128718.6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437元,被执行人屈春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依法履行,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对该案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王彦兵银行存款130310元,扣除执行费用1830元,申请执行人支取128480元后,本院认为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安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铁强审判员  张英辉审判员  张志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