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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沙民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93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孙某,系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又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总额为60000元并由被告用自有房屋(房产权证绥中镇字第××号)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及相关合理费用。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8日和2015年1月18日两次以用于经营和偿还房屋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人张某签名并按手印。原告张某称被告没有返还本金。现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对于其所负的债务与原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还款期限原、被告并无约定,因此,应从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7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