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4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仙敏与蔡金豹、邵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仙敏,蔡金豹,邵丹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203号原告:徐仙敏(曾用名徐林敏)。委托代理人:何文花。被告:蔡金豹。被告:邵丹丽。原告徐仙敏为与被告蔡金豹、邵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仙敏的委托代理人何文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豹、邵丹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仙敏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5日,被告蔡金豹称开店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仙敏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蔡金豹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蔡金豹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蔡金豹、邵丹丽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蔡金豹与被告邵丹丽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5日,被告蔡金豹向原告徐仙敏借款人民币1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蔡金豹至今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蔡金豹姓名的借条原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原件、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大麦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蔡金豹、邵丹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徐仙敏与被告蔡金豹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金豹与被告邵丹丽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邵丹丽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蔡金豹个人债务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金豹、邵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仙敏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金豹、邵丹丽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人民陪审员 苏杨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