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96年9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申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游忠洪,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游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至2月5日,被告人申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城区内采用砸车窗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先后3次盗窃被害人张某、陈某某、骆某某车内饮料1瓶、人民币44元,造成被害人车辆修理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3日凌晨2时25分许,被告人申某某来到重庆市涪陵区乌江桥头统一润滑油门市部前,用其随身携带的安全锤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渝GL39**皮卡车车窗砸开,盗走车内饮料1瓶,造成该车修理费损失人民币180元。2、2016年2月5日凌晨4时12分许,被告人申某某来到重庆市涪陵区稻香路转盘下行30米街心花园前公路旁,用其随身携带的安全锤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渝GGG5**蓝色别克轿车车窗砸开,盗走车内人民币30元,造成该车修理费损失人民币660元。3、2016年2月5日凌晨4时33分许,被告人申某某来到重庆市涪陵区松翠路原糖酒公司宿舍楼下,用其随身携带的安全锤将被害人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渝G789**银色雪佛兰轿车车窗砸开,盗走车内人民币14元,造成该车修理费损失人民币320元。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陈某某、骆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204元。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监控视频截图;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被害人张某、陈某某、骆某某的陈述笔录;7.被告人申某某的户籍资料;8.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申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至2016年3月4日取保候审,被羁押29日,应折抵刑期2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