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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国有与刘建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有,刘建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659号原告吴国有,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张守海,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科,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原告吴国有与被告刘建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国有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有诉称,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原告吴国有在被告刘建科育肥牛基地饲养育肥牛,每日工资100元,共计150天。被告刘建科已付6000元,尚欠9000元至今未给付,因原告吴国有急需用款,请求被告刘建科给付所欠劳务工资9000元。被告刘建科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起,原告吴国有在被告刘建科育肥牛基地务工,原告吴国有曾先后三次在被告刘建科、刘建科妻子、妻哥处借出工资6000元,因患病,2014年7月11日外出治疗,不在被告刘建科处打工。本案原告吴国有向本院提供:记工单四份,欲证明出工天数为150天,每天工资100元的事实存在,因该证据系个人记载,无具体工资标准及核算详细出工天数、加班工资数额,而且所谓的记工人老张未出庭质证,其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国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日工资标准、具体劳务天数、加班工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吴国有主张被告刘建科欠劳务工资9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国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吴国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山巍附: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