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6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冯国海诉李萨仁满都拉、包高娃、陈宝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海,李萨仁满都拉,包高娃,陈宝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456号原告冯国海,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萨仁满都拉,男,1984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高娃(系被告李萨仁满都拉之妻),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陈宝音,男,1966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冯国海诉被告李萨仁满都拉、包高娃、陈宝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海、被告李萨仁满都拉、包高娃、陈宝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海诉称,被告李萨仁满都拉与包高娃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4日,二被告找到原告为其白音图门嘎查家中打井,欠款5000元,并为此出具了一枚欠据,被告陈宝音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打井款5000元。被告李萨仁满都拉、包高娃辩称,打井时我们约定不出水不给钱,本来打到38米时出水了,但原告没告诉我继续打到60多米,打完井我们抽水不到一分钟就没水了,第三天井就塌了,我们就找到被告陈宝音跟他要了原告电话号码,原告说爱上哪儿找上哪儿找,井我已经打完了不管了,当时被告陈宝音还说井已经塌了就不应该给钱。如果原告给我修井我就同意给付打井款。被告陈宝音辩称,2015年8月份李萨仁满都拉找到我让我帮其联系打井人,我就给联系了原告,打井时我也去了,但我没听见他们怎么商量的,井确实打了63米,打欠据时我也在场,被告李萨仁满都拉、包高娃给原告打的欠据,后来原告要求我担保,我就在担保人处签字了。我只是本案介绍人,不同意承担该笔欠款。一开始井出水,不知道现在什么情况。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并确认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被告李萨仁满都拉与被告包高娃系夫妻关系。原告冯国海与被告陈宝音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4日,被告李萨仁满都拉、包高娃,通过被告陈宝音找到原告冯国海为其自家房前东南角打一眼井,原告冯国海自带机械设备为被告李萨仁满都拉、包高娃打完井,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2015年9月24日付款,被告陈宝音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并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萨仁满都拉、包高娃应否给付原告冯国海打井款及数额;二、被告陈宝音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欠据一枚。意在证明:三被告欠我打井款5000元。被告李萨仁满都拉、包高娃质证意见为:对欠据本身没有异议,欠据上的字是我们签的。被告陈宝音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三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枚内容为“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乌力吉木仁苏木白音图门大队李满都拉打井欠款,付款期2015年9月24日付清。”的欠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萨仁满都拉与被告包高娃系夫妻关系。原告冯国海与被告陈宝音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4日,被告李萨仁满都拉、包高娃,通过被告陈宝音找到原告冯国海为其自家房前东南角打一眼井,原告冯国海自带机械设备为被告李萨仁满都拉、包高娃打完井,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内容为“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乌力吉木仁苏木白音图门大队李满都拉打井欠款,付款期2015年9月24日付清。”的欠据,被告陈宝音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冯国海与被告李萨仁满都拉、包高娃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冯国海实施打井作业完工后,二被告出具欠据视为对原告工作成果的认可,故对原告冯国海要求二被告支付打井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宝音提出的其只是介绍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欠据上明确表明其为担保人,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属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萨仁满都拉、包高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冯国海打井款5000元;二、被告陈宝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萨仁满都拉、包高娃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萨仁满都拉、包高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吉日嘎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