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常雪与阳谷县公安局、阳谷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雪,阳谷县公安局,阳谷县人民政府,田秀云,曹玉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阳行初字第46号原告:常雪,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玉柱,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谷县公安局。住所地:阳谷县城谷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付坤,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先瑞,阳谷县公安局阿城镇派出所指导员。委托代理人:尹懋森,阳谷县公安局阿城镇派出所干警。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宪卓,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学清,阳谷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世庆,阳谷县政府法制办科长。第三人:田秀云,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桂祥,农民。第三人:曹玉信,农民。原告常雪不服被告阳谷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阳公(阿城)行罚决字【2015】第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阳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阳谷县公安局、阳谷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雪的委托代理人曹玉柱、齐广臣,被告阳谷县公安局的负责人许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瑞、尹懋森,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清、刘世庆,第三人田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桂祥,第三人曹玉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阳谷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阳公(阿城)行罚决字【2015】第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2月23日18时30分许,山东省阳谷县阿城镇皋门村村民曹桂峰、常雪、赵可凤因琐事非法共同闯入本村村民田秀云家中,并发生厮打,导致田秀云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常雪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常雪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阳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阳谷县公安局作出的阳公(阿城)行罚决字【2015】第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田秀云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且已执行完毕。而被告因阳谷县人民政府撤销了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对原告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阳公(阿城)行罚决字【2015】第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5】第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首先,被告就同一事件作出两种不同的处罚结果,且第二次处罚加重了对原告的处罚。而第一次处罚已执行完毕,被告的行为系渎职行为。因其渎职行为使原告因一次违法行为面临两次行政处罚,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压力。其次,原告与田秀云发生争执是有原因的,因田秀云违法行为在先,被告未查清本案相关事实,偏听偏信,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部分有误,未客观地反映事发的经过,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偏重。第三,被告作出的两个处罚决定相互矛盾,必然有一个是错误的,那么第一个处罚决定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如再执行第二个处罚决定,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第四,田秀云对阳谷县公安局第一次行政处罚不服,申请阳谷县人民政府复议,阳谷县人民政府撤销了公安局的处罚。这本身是错误的。阳谷县公安局又依据阳谷县人民政府错误的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了二次处罚。因此阳谷县公安局就同一事实,重新对原告进行处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损失。综上,阳谷县公安局作出的阳公(阿城)行罚决字第【2015】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阳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认定事实错误,请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撤销。被告阳谷县公安局辩称,一、案件来源:2013年2月23日18时45分许,阿城派出所接到阿城镇皋门村村民曹玉信报警,称其与对象田秀云在其家中被曹桂峰、常雪、赵可凤打伤,请求处理。二、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的程序方面:接报后,阿城派出所迅速安排处警人员进行了处警,并于2013年2月23日对曹玉信进行了询问,2013年2月25日对曹玉柱进行了询问,2013年3月1日对田秀云进行了询问,2013年5月2日对曹桂峰进行了询问,2015年5月6日对常雪进行了询问,常雪如实供述其与田秀云发生抓扯的行为。我局于2015年5月6日对常雪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常雪故意伤害案我局于2015年5月6日对常雪执行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7月20日阳谷县人民政府决定撤销阳公(阿城)行罚决字【2015】第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8月26日我局重新对常雪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2015年9月17日对常雪作出阳公(阿城)行罚决字【2015】第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我局认定的原告违法事实:田秀云与曹玉柱、赵可凤(常雪公婆)在阿城镇皋门村系前后邻居,两家存在矛盾,2013年2月23日中午,曹玉信、田秀云与赵可凤发生纠纷,双方均未报警,2013年2月23日下午六时许,曹桂峰与常雪回到家,了解情况之后非常气愤,曹桂峰、常雪、赵可凤共同闯入田秀云家中,并发生厮打,导致田秀云轻微伤。我局认为对常雪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阳谷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辩称,县政府依法对原告常雪申请复议的请求事项予以全面、细致的审查,依法做出了复议决定。2015年9月17日,阳谷县公安局作出阳公(阿城)行罚决字【2015】第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常雪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伍佰元。原告常雪因不服行政处罚,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重新再次处罚等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答辩人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10月13日通知阳谷县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于10月12日通知第三人田秀云参加行政复议。阳谷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1日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答辩材料一宗,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本机关认定:2013年2月23日下午六时许,曹桂峰、常雪、赵克风共同闯入田秀云家中,并发生厮打,导致田秀云受轻微伤。有关此次冲突过程,田秀云、常雪、曹桂峰、曹玉柱和王风明在供述中均称常雪和田秀云发生了抓扯。根据调查情况,综合被害人和违法嫌疑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本机关认为,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因法律适用错误被撤销后,阳谷县公安局再次对常雪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依法予以维持阳公(阿城)行罚决字【2015】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阳谷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谷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方面,被告出示证据:1.2013年2月23日在阳谷县公安局对曹玉信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曹桂峰和常雪对曹玉信有殴打情节,并且常雪和田秀云有抓扯殴打的情节;2.2013年2月25日对曹玉柱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常雪与曹桂峰想去田秀云家说理,曹玉柱没有看到曹桂峰打人,只看到了常雪和田秀云抓扯到一块;3.2013年3月1日阳谷县公安局对田秀云的询问笔录,田秀云证明常雪对田秀云有殴打情节,曹桂峰对田秀云也有殴打情节;4.2013年5月2日在阳谷县阿城镇派出所对曹桂峰的笔录可以证明,是他自己闯入田秀云家中,有想打人的主观意识,在他询问笔录第二页中可以证明常雪和田秀云抓扯到一块;5.2013年6月27日阳谷县人民法院对王风明询问笔录中,可以证明常雪与田秀云、赵可凤抓扯在一块,地点在曹玉信家中;6.2013年6月27日阳谷县人民法院对刘玉珍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2013年2月23日中午,田秀云和赵可凤只有吵架的情节,没有殴打;7.2015年5月6日对常雪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明常雪和田秀云抓扯的事实;8.关于田秀云在案发时超过了60周岁;9.阳谷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田秀云为轻微伤。根据以上证据对事实做出认定。针对本案争议的程序方面,被告出示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3日阳谷县公安局阿城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并受案登记,有受案登记表为证;2.2013年5月2日对曹桂峰进行了处罚的事先告知;3.2013年5月2日以非法侵入住宅经阳谷县公安局审批之后对曹桂峰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有行政处罚审批表为证;4.2013年5月2日将行政拘留通知曹玉柱,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为证;5.2015年8月26日我局对曹桂峰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6.2015年9月17日,我局以故意伤害对曹桂峰做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2015年5月6日,我局对常雪予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8.2015年5月6日,我局以故意伤害对常雪处以行政拘留3日;9.2015年5月6日,将常雪的行政拘留通知书送达曹桂峰;10.2015年8月26日我局对常雪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11.2015年9月17日,我局以故意伤害对常雪做出行政拘留11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一次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政处罚2013年5月2日曹桂峰、常雪已经履行完毕,有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佐证。针对本案争议的适用法律方面,被告出示如下证据:对常雪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明材料:2015年10月8日收到曹桂峰和常雪的复议申请,10月12日正式立案,并于10月12日通知阳谷县公安局、第三人田秀云领取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同时通知申请人领取案件受理通知书,10月12日曹桂祥代田秀云领取了参加复议通知书,10月13日阳谷县公安局领取了提出答复通知书,10月27日曹桂峰、常雪领取的案件受理通知书,10月21日阳谷县公安局提出答复意见并提交案件卷宗,经书面审理于2015年12月4日报经县政府领导批准,分别做出16和17号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了两份处罚决定书。2015年12月7日向曹桂峰和常雪以及第三人田秀云进行了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12月8日向阳谷县公安局送达,并告知申请人和被告申请人如不服可以提出行政诉讼。第三人田秀云述称,2013年2月23日晚上6点左右,曹玉信把大门插上和田秀云在家中看电视,突然听到有人跺大门,田秀云出门去看,走了两步,大门就被跺到了。曹桂峰、常雪、曹玉柱、赵克风一起进了家门,田秀云说来干嘛的,赵克风就说来打你的,说完就抓扯起来,曹桂峰和曹玉柱进入东屋,曹桂峰看到曹玉信就一拳打到墙上,第二次把他打倒在地上,并把曹玉信的手打破了,曹玉柱这才制止,让曹桂峰出去帮忙打田秀云,曹桂峰看到常雪、赵克风和田秀云在一块抓扯,上去就打了田秀云的右眼,把田秀云打的倒退了好几步,坐到了厕所旁边,常雪赵克风上去抓到了田秀云的头发就打,曹桂峰追了两步,对田秀云又跺又踢,这时邻居赶过来,曹桂峰才不踢了,曹玉柱把曹玉信堵在屋里,不让他出来,曹玉柱也听到来人,就出来了,把曹桂峰推出田秀云的家门,常雪、赵克风还摁着田秀云继续打,去了人没有拉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三项,殴打老人应处以10天以上,15天以下的处罚。性质恶劣应重新处罚。第三人曹玉信述称,同第三人田秀云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针对争议的事实方面,原告认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曹桂峰与田秀云发生肢体冲突,进入田秀云的家门不是跺开,而是推开的,曹桂峰也没有和曹玉信发生肢体冲突。另外,阳谷县人民法院对刘玉珍、王风明的调查笔录是田秀云在民事诉讼中申请的证人,而不能作为阳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阳谷县公安局做出的(2015)00023号和(2015)00024号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并且对原告曹桂峰做出的处罚已经履行,阳谷县公安局做出第二次处罚是依据阳谷县人民政府做出的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而不是依据相关的事实和证据,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24条的规定。第三人田秀云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曹桂峰在屋里殴打的曹玉信,在院里殴打的田秀云;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是曹桂峰跺倒门进的院,动手打人了;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常雪也跟着一块跺门了,进去之后说就是来打我的;对证据8.9无异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殴打60岁以上的老人,处以10日至15日的行政拘留和1000元-1500元的罚款。曹桂峰进入家中,在屋里殴打老人,在院里殴打另一位老人,性质恶劣,应处以15日拘留,罚款1000元。不应该比常雪还少拘留一天,因曹桂峰是主犯。常雪在院内殴打老人,应处以14日拘留,罚款900元。赵可凤在院内殴打老人应处以14日拘留,罚款900元。曹玉柱参与跺门教唆曹桂峰打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7条的规定,应拘留14日,罚款900元。四人共同闯入家中触犯了刑法第245条,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请移交检察院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第三人曹玉信质证认为,对夜闯民宅,殴打老人应该从重处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证据能充分证明,2013年2月23日18时30分许,山东省阳谷县阿城镇皋门村村民曹桂峰、常雪、赵可凤因琐事非法共同闯入本村村民田秀云家中,并发生厮打,导致田秀云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常雪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针对本案争议的程序方面,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针对本案争议的适用法律方面,原告认为:1.首先对曹桂峰伤害田秀云这一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曹桂峰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处罚是错误的;2.被告方说曹桂峰有违法行为的故意意识,但是他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所以被告公安局对他没有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错误的;3.被告用破门而入这个词是不正确的,被告没有查明田秀云家中的门是什么样的,进入家中是事实,但是不是破门而入没有查清,因此认定曹桂峰与常雪共同侵权没有依据;4.对常雪的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4条的规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告对常雪进行第二次处罚是错误的,而且第二次处罚和第一次处罚认定的事实也是有矛盾的,另外对常雪处罚依据42条第二项也是不正确的,根据事实的经过,并非是常雪单纯的殴打田秀云,而双方因为矛盾互相殴打,按照被告方的说法,是双方撕扯,因此被告方依据该法律规定对常雪处罚是错误的。第三人田秀云、曹玉信认为,曹玉柱、曹桂峰和常雪、赵克风是破门而入。本院对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基于对原告常雪殴打行为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8时30分许,山东省阳谷县阿城镇皋门村村民曹桂峰、常雪、赵可凤因琐事非法共同闯入本村村民田秀云家中,并发生厮打,导致田秀云轻微伤。2015年5月6日,阳谷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作出阳公行罚决字【2015】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常雪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常雪已履行完毕。因该行政处罚送达后第三人田秀云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阳谷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7月20日阳谷县人民政府作出阳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阳谷县人民政府认为,常雪的殴打行为造成田秀云受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阳谷县公安局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违法定性准确,但是,由于事发时原告田秀云已年过六十,因此对第三人的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其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伍佰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阳谷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第三人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撤销阳公行罚决字【2015】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阳谷县公安局根据阳谷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阳公(阿城)行罚决字【2015】第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常雪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常雪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阳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阳谷县公安局作出的阳公(阿城)行罚决字【2015】第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应撤销第二次行政处罚。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阳谷县公安局作出的阳公(阿城)行罚决字【2015】第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阳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曹桂峰、常雪和第三人田秀云发生纠纷致田秀云轻微伤,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据此,被告作出对原告常雪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原告常雪提出“一事不再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阳谷县公安局作出的阳公行罚决字【2013】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阳谷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告阳谷县公安局依据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阳公(阿城)行罚决字【2015】第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从以上可看出,第一次行政处罚已被撤销,不复存在,第二次行政处罚是重新作出的,并非对当事人的第二次处罚,因此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第三,第三人认为原告常雪的行为构成非法闯入公民住宅罪,被告应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应从犯罪的主体、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综合考虑,并且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应由司法机关依法确认,其他任何人无权作出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常雪与曹桂峰进入第三人田秀云家中,造成第三人田秀云轻微伤的后果,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常雪构成刑事犯罪。综上,被告阳谷县公安局作出的阳公(阿城)行罚决字【2015】第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阳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阳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树新审 判 员 宋安林人民陪审员 王太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玉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