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增光因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增光,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增光。委托代理人王志坚,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唐朝晖,局长。委托代理人蒋若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晓东,湖南瑞盈���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增光因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作出的(2015)零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取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增光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坚,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蒋若勋、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6日向上诉人姜增光作出零国土资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决定书》,决定撤销零国土资决字(2014)第007号《行政决定书》(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姜增光向本院提出了撤回上诉以及撤回起诉的申请。以上事实有零国土资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决定书》、撤诉报告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行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姜增光据此向本院自愿撤回上诉以及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姜增光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姜增光撤回起诉;三、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姜增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审 判 员 周文静代理审判员 龚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