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朱清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1741号罪犯朱清,男,1987年7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湖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以(2013)厦刑终字第3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2015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朱清已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朱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朱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朱清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 晴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