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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宗保与银川东旭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保,银川东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541号原���:杨宗保,男,1962年7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银川东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环西路39-10号。法定代表人:寇旭东,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宗保与被告银川东旭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宗保、被告银川东旭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寇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宗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诉讼请求第一项应为退还货款6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电瓶。2015年7月,原告交给被告3000元,又于2015年9月15日给被告汇款9160元,共计12160元。后原告仅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5460元的电瓶,而被告未将剩余货款6700元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银川东旭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给原告供应电瓶,原告再将电瓶供应给银川市兴庆区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原名称为银川市兴庆区城管环卫综合执法北局,以下简称环卫中心),双方结算时,被告将货物发票交给原告,原告将发票交给环卫中心,由环卫中心直接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原告给被告支付的现金不是3000元,而是2900元,且该款是双方之前产生的买卖关系的货款。环卫中心给被告的汇款9160元,是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后,原告通过环卫中心给被告支付的货款。上��9160元中包含一笔5760元的发票,但该笔电瓶款实际为5460元,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多开了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给原告供应电瓶,原告再将电瓶供应给环卫中心,环卫中心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开具的发票,将货款支付给被告。2015年9月15日,环卫中心通过财政拨款给被告支付电瓶款9160元。经本院在环卫中心核实,该款是根据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开具的3400元和2015年1月25日开具的5760元的二份货物销售发票而给被告支付的货款。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上述5760元的发票实际货款为5460元,并自认收取了原告支付的2900元,但认为该款是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其他货款。原告自认双方存在买卖电瓶的关系有十几年,除诉状中陈述的5460元电瓶款外,还有很多笔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交易习惯,买受人支付货物价款时,通常已接收货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但明确约定为预付款的除外。本案被告收取的由环卫中心支付的9160元,支付该款的依据是被告出具的二份货物销售发票,即可说明被告已将货物交付给原告。由于被告自认2015年1月25日开具的5760元货物销售发票的实际货款为5460元,而被告给原告的供货价格与原告给环卫中心的供货价格存在差异,该溢价应归原告���有,故剩余300元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虽然被告自认收取了原告支付的29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性质是预付款,且原告自认双方曾多次发生买卖关系,并不仅限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价值5460元的电瓶,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收取相应对价的货物,而被告自认双方其中一笔5760元的买卖关系实际货款为546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东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宗保退还货款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银川东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齐广霞人民陪审员  白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 婷书 记 员  张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