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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友兵,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徐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街道李公庄机电市场,因琐事与曹某发生冲突后,殴打曹某致其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粉碎性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街道李公庄机电市场,因琐事与曹某发生冲突后,殴打曹某致其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被害人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2016年3月31日,曹某与被告人李某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曹某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曹某谅解被告人,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与社区公益活动,做一名对社区有用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夏春鸿审 判 员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