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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广东汇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广东汇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科技工业园北园狮中村“龙井,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潘广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桂婷,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汇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苏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永杨。上诉人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汇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捷成公司、汇赢公司与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宝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汇赢公司与家宝艺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捷成公司、汇赢公司之间签订《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家宝艺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汇赢公司向捷成公司购买的JCY3850B陶瓷全自动液压压砖机、一次布料系统、自动翻坯机、瓷质抛光打蜡生产线。保证金2090000元,总租金7432840.07元,租赁期限为12个月,2011年10月17日为还租起算日,以后每月20日前交付租金,汇赢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方家宝艺公司与出租方即汇赢公司约定,承租方有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不能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没收保证金,并有权直接收回租赁物件自行处置,所得款项抵作承租人应付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不足部分由承租人赔偿。捷成公司、汇赢公司在《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关于融资租赁的担保及风险控制措施方面,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连续两期或累计两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捷成公司同意按照承租人已逾期的租金及未到期的剩余租金无条件回购上述设备,回购不涉及机械实物移交。对回购款项划拨方面,汇赢公司同意捷成公司对承租人未到期的租金按照相应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代承租人按期支付给汇赢公司。捷成公司、汇赢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汇赢公司在收到捷成公司代支付的租金及罚息后5天内,由捷成公司委派律师以汇赢公司名义向法院提出诉讼,汇赢公司应当给予协助。承租人发生逾期时,汇赢公司有义务严格履行催收职责,并会同捷成公司做好相关催收工作。汇赢公司在捷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应积极配合捷成公司与承租人进行交涉,在租赁物件的回收处理、法律诉讼及执行等程序,汇赢公司应积极予以配合,相关费用由捷成公司承担。若捷成公司能收回租赁物件,应于该租赁物件撤离承租人的存放地点5天内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一次性支付给汇赢公司。捷成公司代承租人按期清偿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后,汇赢公司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移交给捷成公司。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汇赢公司依约向捷成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货款,捷成公司亦依约向家宝艺公司供应了上述机械设备。2012年7月起承租人开始一直欠付汇赢公司租金。2013年5月17日,捷成公司向汇赢公司支付回购款1767413.63元。2013年6月8日,汇赢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家宝艺公司要求家宝艺术公司返还上述案涉机械设备,原审法院判令家宝艺公司向汇赢公司返还上述机械设备。该案并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家宝艺公司仅向汇赢公司返还JCY3850B陶瓷全自动液压压砖机、一次布料系统,但自动翻坯机、瓷质抛光打蜡生产线已不知所踪,无法查获具体存放地点,致使无法执行。案涉的JCY3850B陶瓷全自动液压压砖机、一次布料系统捷成公司已收回,捷成公司诉诸原审法院,认为其已向汇赢公司支付了全部回购款项,汇赢公司应将自动翻坯机、瓷质抛光打蜡生产线返还给捷成公司。如汇赢公司无法交付,捷成公司则要求汇赢公司返还无法交付部分的机械设备相应的回购货款843193元[(50000*2+3230000)/6980000*1767413.63]。原审法院认为:回购指回购人(本案中即为捷成公司)为担保承租人(家宝艺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承诺当出现特定情形时(如本案承租人违约逾期未付两期租金的情况),按照约定回购价款向出租人(本案中即为汇赢公司)购回租赁物,回购条款的设置目的是保障出租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具有担保的属性。回购人在向出租人支付回购款后,出租人向回购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涉及租赁物的交付方式,而无论是实物交付还是直接交付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均能发生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效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捷成公司向汇赢公司支付了案涉全部机械设备的全部回购款,汇赢公司是否须就案涉机械设备向捷成公司进行实物交付。如无法进行实物交付,汇赢公司应否向捷成公司返还无法交付机械设备的回购款。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捷成公司、汇赢公司在《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当回购条件成就时,捷成公司须无条件回购案涉全部设备,回购不涉及机械实物移交;其次,双方在协议中又约定汇赢公司在捷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应积极配合捷成公司与承租人进行交涉,在租赁物件的回收处理、法律诉讼及执行等程序,汇赢公司应积极予以配合,相关费用由捷成公司承担。双方更进一步明确约定汇赢公司在收到捷成公司代支付的租金及罚息后5天内,由捷成公司委派律师以汇赢公司名义向法院提出诉讼,汇赢公司应当给予协助,在捷成公司代承租人按期清偿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后,汇赢公司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移交给捷成公司。从上述约定可知,回购人在支付了回购款项,回购了机械设备,汇赢公司仅有协助捷成公司追回案涉的机械设备的义务,约定的交付方式亦仅为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凭证的交付,汇赢公司并不承担租赁物灭失的风险,故汇赢公司不负有返还租赁设备实物的义务。本案捷成公司、汇赢公司在实际履行《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过程中,捷成公司履行了其保证责任,即履行了回购义务后,汇赢公司亦依约以其名义起诉承租方并申请执行,并将已执行到位的JCY3850B陶瓷全自动液压压砖机、一次布料系统交付给捷成公司,案涉余下的自动翻坯机、瓷质抛光打蜡生产线因不知所踪,执行不能而无法交付捷成公司,汇赢公司穷尽其措施为捷成公司回收案涉机械设备,已依约履行其积极协助捷成公司回收租赁物件的义务。捷成公司在没有收到《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的情况下亦收到执行到位的案涉机械设备,表明捷成公司在支付了全部回购款后,是否收到汇赢公司开具的《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并不影响捷成公司取得案涉的机械设备的所有权,故捷成公司要求没有返还机械设备义务的汇赢公司返还案涉机械设备的请求无理,法院予以驳回。在汇赢公司不负返还机械设备义务的情况下,汇赢公司是否须向捷成公司退回未收回部分的租赁物的回购款及支付利息问题,同理,案涉《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并未约定汇赢公司有向捷成公司退回已支付的未执行到位的租赁物的回购款义务,故捷成公司的此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捷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42.57元,由捷成公司负担。上诉人捷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理解本案整个交易的结构,原审法院甚至认为涉案的回购是为了担保家宝艺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所以原审法院仅按这种担保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的思路认定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与义务。但是本案不是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同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租赁关系两种并行的法律关系,所以涉案回购行为的真正对价是汇赢公司在收到回购款后应当将其取回的属于汇赢公司所有的涉案机械设备返还给捷成公司,如果不能将实物返还给捷成公司,汇赢公司应当将相应赔偿款支付给捷成公司。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对涉案交易结构的真正对价没有进行正确的分析,甚至还认为回购不涉及机械实物移交就是汇赢公司不转移所有权证明书给捷成公司,也会产生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还认为汇赢公司已经穷尽为捷成公司回收机械设备的所有措施,并据此驳回汇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驳回捷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捷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并支持捷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综上,捷成公司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捷成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汇赢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汇赢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核心法律关系是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并行,双方的买卖合同只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从合同,买卖交易只是整个交易结构中的一部分。原审法院将回购性质认定为担保性质是正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可以反映回购就是担保性质,该条款也明确说明回购是无条件的,且不需要移交实物,在实际操作中由承租方直接将设备移交给捷成公司,汇赢公司只是提供融资服务。回购后,汇赢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协助捷成公司取回设备的义务,汇赢公司已协助捷成公司提起相关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也根据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涉案机械设备,只是在执行阶段出现了部分机器灭失的情况,才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除此之外,汇赢公司的其他意见与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一致。汇赢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捷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捷成公司、汇赢公司与家宝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自动翻坯机数量为2套、单价为50000元,瓷质抛光打蜡生产线数量为1条、单价为3230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对捷成公司提出的要求汇赢公司返还涉案机械设备或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捷成公司认为其依照涉案《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向汇赢公司全额支付了机械设备回购款,但汇赢公司未能向捷成公司移交回购的全部机械设备,捷成公司据此要求汇赢公司承担返还剩余机械设备或赔偿相关损失的责任。经审查,捷成公司与汇赢公司之间除了签订《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之外,该两公司还与案外人家宝艺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上述事实表明捷成公司与汇赢公司之间并非纯粹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首先,涉案《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第三条“融资租赁的担保及风险控制措施”明确约定了捷成公司须无条件向汇赢公司回购涉案机械设备的情形。该协议第四条“双方责任、义务”还约定,汇赢公司在捷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应积极配合捷成公司与承租人进行交涉。上述约定反映,当承租人违约时由捷成公司按照约定价格向汇赢公司回购租赁物,是为了保障出租人汇赢公司的债权得以实现,即捷成公司的回购行为具有担保的属性。而捷成公司在本案中所提诉请则是主要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的角度,以汇赢公司收取全额回购款后却不能给付与回购款相应的对价为由,要求汇赢公司返还讼争机械设备或赔偿相关损失。捷成公司的上述主张在某种程度上脱离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忽视了回购行为具有担保属性的事实,故捷成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其次,涉案《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点明确约定,当满足回购条件时,由捷成公司按约定价格向汇赢公司回购涉案机械设备,回购不涉及机械实物移交。本案中,汇赢公司亦主要根据上述约定主张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从文义上理解,“回购不涉及机械实物移交”的约定仅是将回购行为与机械设备的实体移交行为进行区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虽然汇赢公司保留涉案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但涉案机械设备均实际存放承租人家宝艺公司处,在捷成公司回购涉案机械设备时,汇赢公司无法直接向捷成公司移交实体机械设备。从这一角度分析,上述约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除此之外,从“回购不涉及机械实物移交”的约定并不能推导出汇赢公司对涉案机械实物移交过程中出现毁损灭失的情形免责的结论,故上述约定不能当然作为汇赢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最后,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捷成公司为履行回购义务已向汇赢公司支付了全额回购款,汇赢公司亦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承租人家宝艺公司要求返还涉案机械设备,即捷成公司、汇赢公司均已按涉案《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合同义务。在汇赢公司已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况下,本案讼争的自动翻坯机、瓷质抛光打蜡生产线在案件执行阶段不知所踪,该结果显然不是捷成公司或汇赢公司的过错行为或违约行为所导致,而涉案《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并未约定涉案机械设备在回收过程中出现损毁、灭失等情形时相关责任应如何承担。在此情况下,不能将前述机械设备丢失的法律后果简单归责于捷成公司、汇赢公司任何一方。根据涉案《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点对回购款划拨进度作出的安排,在汇赢公司能够回收涉案机械设备且涉案机械设备搬离承租人存放地点后,捷成公司才将全部回购款一次性支付予汇赢公司。然而,捷成公司在本案中提前向汇赢公司支付了全部回购款,汇赢公司对此亦予以接受。在汇赢公司提前收取了全部回购款的情况下,若判令捷成公司自行承担前述机械设备丢失而造成的损失,亦明显有违公平。综上几点,鉴于讼争自动翻坯机、瓷质抛光打蜡生产线在案件执行阶段已经实际丢失而无法返还予捷成公司,客观上造成了当事人相应的经济损失,而捷成公司、汇赢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无过错,且涉案《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未针对涉案机械设备在回收过程出现丢失的情形作出明确约定,本院在综观全案案情的前提下,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依据民法之公平原则酌定捷成公司、汇赢公司分别对前述机械设备丢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责任。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讼争自动翻坯机、瓷质抛光打蜡生产线的合同价值为3330000元(50000元/套×2套+3230000元),占全部机械设备合同价值的47.71%(3330000元/6980000元),而捷成公司向汇赢公司支付的回购款为1767413.63元,据此可计得上述自动翻坯机、瓷质抛光打蜡生产线对应部分的回购款价值为843193元(1767413.63元×47.71%),该843193元即为实际损失金额。又因捷成公司已向汇赢公司支付了全部回购款,故汇赢公司应将上述损失金额的一半421596.5元(843193元×50%)赔偿予捷成公司。对于捷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范围部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捷成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广东汇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赔偿421596.5元;三、驳回上诉人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42.57元,由上诉人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121.29元,被上诉人广东汇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12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5.14元,由上诉人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242.57元,被上诉人广东汇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242.57元。被上诉人广东汇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于上诉人广东捷成工机械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代理审判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斯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