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浦昌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61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浦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浦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湖宾馆东行某公交车站,趁魏某某上车不备之机,扒窃其装在裤子左侧口袋内的金色iphone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64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盗窃未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浦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犯罪未遂。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浦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浦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湖宾馆东行某公交车站,趁魏某某上车不备之机,窃得魏某某装在裤子左侧口袋内的金色iphone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64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盗窃未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赃物、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浦某某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浦某某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浦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