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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井棉与吴胡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井棉,吴胡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005号原告:吴井棉。委托代理人:方华富,仙居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胡君。原告吴井棉为与被告吴胡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吴胡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9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泮永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前期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吴胡君向原告吴井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吴井棉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利息1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12月29日后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胡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井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1%月利率一并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胡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泮永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郭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