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戴加雷与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841号原告戴加雷,男,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苏朝军,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龚伟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志新,男。委托代理人钱勇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钰杰,女。原告戴加雷诉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南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加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朝军、被告浦南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新、钱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加雷诉称,2015年1月13日17时30分许,案外人乔某某驾驶沪FV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灶路、栏学路路口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沪FV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浦南汽车公司名下,事发时乔某某系为被告浦南汽车公司工作;被告浦南汽车公司就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诉请:1、就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6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杂费15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浦南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浦南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浦南汽车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乔某某系为被告浦南汽车公司工作,同意由被告浦南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鉴定费,经重新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同意承担住院杂费150元(日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9,895.10元、陪护费1,175元及现金7,500元,合计28,570.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时应扣除20%。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对门诊病历与门诊发票相对应的予以认可,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2元及非医保部分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12天;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认可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第一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住院杂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7时30分许,案外人乔某某驾驶沪FV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灶路、栏学路路口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住院12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1,006.10元(其中被告浦南汽车公司垫付19,895.10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2元)、陪护费1,175元(被告浦南汽车公司垫付)。2015年5月27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戴加雷因交通事故致:L2-3右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一)沪FV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浦南汽车公司名下,事发时乔某某系为被告浦南汽车公司工作期间;(二)被告浦南汽车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其中保险条款的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审理中,(一)原、被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中的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均无异议。(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根据上海市司法鉴定委员会会议纪要:腰椎三处以上横突或棘突骨折、畸形愈合,影响腰部活动度,致使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的,方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3.a条之规定,评定为XXX伤残,原告伤情并不符合该标准,故申请对原告因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及被告浦南汽车公司均表示同意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戴加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2、3右侧横突骨折等。临床予对症等治疗。本中心阅其伤后影像学资料并复摄腰椎CT片显示其腰2、3右侧横突骨折。目前本中心检见其腰部活动略受限,未达腰部活动功能丧失10%。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上述损伤的后遗症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750元。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坚持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三)原告同意对被告浦南汽车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9,895.10元、陪护费1,175元及现金7,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同意误工费按2,020元/月计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用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浦南汽车公司提供的借条、陪护费发票、急救医疗费发票、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鉴定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记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沪FV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发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乔某某系为被告浦南汽车公司工作期间,故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浦南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浦南汽车公司在为沪FVXX**小型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的相关损失,应按20%的免赔率进行扣除,扣除部分由被告浦南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但原告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同意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虽对重新鉴定后的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且重新鉴定系本院委托,提交鉴定机构的材料均经本院审核,重新鉴定的结论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相比,重新鉴定的结论更为客观、公正,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中的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浦南汽车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住院杂费150元均无异议,并自愿承担上述两项费用,本院自可准许。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交通费,原告未能具体说明交通费的产生依据,根据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本院酌定400元。2、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被告一致确认误工费按2,020元/月计赔,本院自可准许,故按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5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0,1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其中在住院期间,被告浦南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175元(14天),也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其余护理费(46天),原告主张按每日50日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475元。4、医疗费,根据原告、被告浦南汽车公司提供的就诊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0,834.10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2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6、营养费,视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并按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60天计赔,数额为2,400元,尚属合理,可予采纳。7、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受伤,随身衣物应有一定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8、鉴定费,初次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本起诉讼鉴定伤情而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重新鉴定费2,750元,亦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故鉴定费合计为4,650元。对于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3,47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医疗费7,360元,合计24,175元;其余经济损失中的鉴定费4,650元、医疗费13,474.10元,合计18,124.10元,其中的80%即14,499.28元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剩余经济损失鉴定费4,650元、医疗费13,474.10元,合计18,124.10元中的20%即3,624.82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住院杂费150元,合计3,952.82元,应由被告浦南汽车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8,674.28元;被告浦南汽车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3,952.8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浦南汽车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9,895.10元、陪护费1,175元及现金7,5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预付的鉴定费2,75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加雷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鉴定费计38,674.28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预付的鉴定费2,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尚需支付原告戴加雷35,924.28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戴加雷鉴定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杂费计3,952.82元,但因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戴加雷医疗费19,895.10元、陪护费1,175元及现金7,500元,两相冲抵后,原告戴加雷尚需返还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4,617.28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戴加雷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计1,429元,由原告戴加雷负担996元,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佩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