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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韵瑞与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韵瑞,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韵瑞,女,汉族,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亲贤北街94号太航远东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李创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亮,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韵瑞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韵瑞、被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理查明,韵瑞于2014年5月20日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系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在山西省司法厅备案登记(2014年度)的专职律师。2014年6月23日,韵瑞通过应聘到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伟房地产公司)的法务部门工作,负责公司法律事务及与外派律师的对接工作,兆伟房地产公司每月支付韵瑞劳动报酬6000元。2015年3月6日,兆伟房地产公司告知韵瑞因兆伟房地产公司取消法务部,其无需再到岗工作,后双方就补偿及调岗事宜协商未果,之后韵瑞再未到兆伟房地产公司工作。韵瑞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兆伟房地产公司未缴纳韵瑞的社会保险。兆伟房地产公司未向韵瑞发放2015年2月、3月份的劳动报酬。2015年4月,韵瑞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兆伟房地产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未发放工��、加班工资等。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5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兆伟房地产公司支付韵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621元;2、兆伟房地产公司支付韵瑞2015年2月份、3月份应得工资及2014年第13个月工资合计7689元;3、兆伟房地产公司支付韵瑞未及时支付上述工资的经济补偿1922元;4、韵瑞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兆伟房地产公司、韵瑞不服该裁决书,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韵瑞作为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期间,能否与兆伟房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且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因此律师应当依托于律师事务所进行执业。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高等��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法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上述规定确立了律师执业的专业性和专职性,除法定的可从事兼职律师的人员外,其他执业律师均不得兼职。本案中,韵瑞并不符合可以兼职执业的情形,其身为职业律师明知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执业,现韵瑞以其私自执业行为要求确认与兆伟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韵瑞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相关权利,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2014年第13个月工资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兆伟房地产公司认可未发放韵瑞2015年2月、3月份劳动报酬,兆伟房地产公司应当足额支付韵瑞,即2015年2月为6000元,3月份工作一周,计为1364元,合计7364元。韵瑞另主张加班工资以及要求兆伟房地产公司赔偿因仲裁等支出的各项费用及损失,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以及其所述的损失情况,因此对韵瑞的以上请求不予保护。原审判决,一、原告(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韵瑞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韵瑞2015年2月份、3月份的劳动报酬共计7364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韵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韵瑞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仅认定因韵瑞具有律师身份及韵瑞与兆伟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本案中,韵瑞系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是事实,但韵瑞在兆伟房地产公司工作并不是因接受兆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或指定而为兆伟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兆伟房地产公司也并不是韵瑞的当事人,而事实上韵瑞系根据兆伟房地产公司的安排,在兆伟房地产公司法务部工作的一名普通员工即法务主管的身份从事工作、提供劳动,韵瑞接受兆伟房地产公司的管理,服从被上诉人的安排,遵守规章制度及考勤考核办法等,韵瑞与兆伟房地产公司之间并非是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平等的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原审判决仅因韵瑞具有律师执业证书,即认定韵瑞的该普通民事行为为律师执业行为,并以与本案毫无关系的“办法”及律师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基于对劳动关系的错误否定,而对韵瑞依法应享有并主张的相关权益不予支持,是严重违法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兆伟房地产公司支付韵瑞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的1月31日止的二倍工资现金43800元及经济补偿金(按工资的25%计算)现金10950元;依法判决兆伟房地产公司支付韵瑞自2015年2月1日至离职手续办完之日止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依法判决兆伟房地产公司支付韵瑞2014年度第13个月二倍工资现金1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现金3000元;依法判决兆伟房地产公司支付韵瑞2015年1月10日加班全天二倍加班工资现金1142.86元及2015年1月20日20:00至1月21日01:00二倍加班工资现金612.24元及经济补偿金现金438.78元;依法判决兆伟房地产公司支付韵瑞二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工作满一年加一个月的工资,到现在为止肯定是够一年、由于兆伟房地产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是二个月的工资)工资的经济赔偿金现金24000元;依法判决兆伟房地产公司赔偿韵瑞因诉讼等支出的各项费用及损失(包括律师费、邮寄费、文印费、交通费、通讯费等等)。被上诉人兆伟房地产公司辩称,韵瑞与兆伟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韵瑞属于专职律师,根据司法厅查询资料专职律师的劳动关系是在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不能在社会上私自收费、私自办理业务,韵瑞在兆伟房地产公司从事的是法律工作,属于律师职业范围内的工作。其次,韵瑞计算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比如计算的天数、根据劳社部的规定,每个月的工作时间为21天,还有其计算的经济补偿金都是双倍的,因此均为错误,如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并不是一个月工资的双倍而实际上是四个月的工资。还有其他的计算依据,如律师费、邮寄费、加班��并没有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韵瑞与被上诉人兆伟房地产公司的争议问题为,韵瑞作为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期间能否与兆伟房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且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因此律师应当依托于律师事务所进行执业。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法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上述规定确立了律师执业的专业性和专职性,除法定的可从事兼职律师的人员外,其他执业律师均不得兼职。本案中,韵��是依法注册的专职律师,故其不符合可以兼职执业的情形,其身为专职律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业,即:韵瑞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其与兆伟房地产公司只能接受聘请作为该单位的法律顾问,给兆伟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服务,韵瑞依法收取兆伟房地产公司顾问费,该费用的收取方式可由双方协商确定,既可按年、按季收取,也可按月、按件给付,但该收取的费用是劳务费,双方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现韵瑞要求确认与兆伟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认定韵瑞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相关权利,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2014年第13个月工资等缺乏依据而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韵瑞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韵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米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