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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宁夏宁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宁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990号原告宁夏宁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西侧香溪美地30幢1单元104号房。法定代表人XX志,宁夏宁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伟,宁夏宁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维电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胜利,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青,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宁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电消防公司)与被告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光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电消防公司与宁光电力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宁电消防公司为宁光电力公司发包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发电厂体育馆消火栓消防工程,工程金额暂定为69000元。工期为90天。2004年12月8日宁电消防公司已完成所有消火栓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并协助进行消防验收确认本项工程的消防安装工程结算造价共计9万元。宁电消防公司多次向宁光电力公司索要工程款,宁光电力公司一直以与其他工程一起核算为由(因宁电消防公司与宁光电力公司另外还签订了3项合同)拖延支付工程款。2012年9月宁光电力公司最后一次向宁电消防公司付款;2015年12月9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宁光电力公司应自2012年9月至暂计算2016年2月29日止,向宁电消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万元,以上合计14万元。宁电消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宁光电力公司支付原告宁电消防公司工程款9万元;2.被告宁光电力公司支付原告宁电消防公司逾期贷款利息5万元,以上两项共计14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宁光电力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因宁电消防公司起诉时所递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宁光电力公司之间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宁光电力公司不应单独向宁电消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宁光电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宁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宁夏宁电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抒意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