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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执字第006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徐福艳、许春梅等与谭银宣、陈昌琼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福艳,许春梅,谭银宣,陈昌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利川执字第00692-1号申请执行人徐福艳,男,生于1971年5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申请执行人许春梅,女,生于1974年2月1日,汉族,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执行人谭银宣,男,生于1971年2月4日,汉族,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执行人陈昌琼,女,生于1974年3月23日,汉族,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申请执行人徐福艳、许春梅与被执行人谭银宣、陈昌琼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064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谭银宣、陈昌琼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人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存款。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谭银宣、陈昌琼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徐福艳、许春梅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谭银宣、陈昌琼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徐福艳、许春梅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06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树兵审判员  王广郊审判员  李修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