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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日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日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日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希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22时许,在焦作市宁郭镇北官庄村被告人张某某家门口,张某某因不同意被害人谢某与其女儿交往便与谢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持铁钎把将谢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双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害人有过错,作为未成年人的母亲,对其未成年的女儿有保护义务。被告人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借钱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良好,没有危害社会的可能,其家中还有三个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2时许,在焦作市宁郭镇北官庄村被告人张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因不同意被害人谢某与其女儿交往便与被害人谢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持铁钎把将被害人谢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双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陈述,证人晋伏才、晋杰、乔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伤)字(2014)435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良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中艳第页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