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净源活性炭有限公司、姚军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净源活性炭有限公司,杨海燕,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执12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法定代表人:屠国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净源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杨海燕,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海燕,女,汉族,宁夏净源活性炭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执行人姚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净源活性炭有限公司、杨海燕、姚军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4766717.59元、利息9193.71元(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及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案件受理费24294.50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330元,以上共计4855535.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申请执行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宁夏净源活性炭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净源活性炭有限公司、杨海燕、姚军银行存款4855535.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宁夏净源活性炭有限公司、杨海燕、姚军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和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 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