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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某、邓国兵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邓国兵,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27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盗窃于2008年3月16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邓国兵,绰号“邓三”,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9月15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江苏市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邓国兵、杨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杨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邓国兵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邓国兵、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邓国兵、杨某经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万和城二楼诗篇专柜,邓国兵、杨某通过试衣服吸引店员注意,陈某趁机窃得诗篇牌水貂毛皮衣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6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回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系怀孕妇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邓国兵、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邓国兵、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进货单复印件,诗篇品牌货品价值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上虞人民医院尿检报告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邓国兵、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邓国兵、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国兵参与共同参谋、共同盗窃、约定分赃,并非仅起次要作用,但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量刑时予以体现,不采纳被告人邓国兵提出的应认定其构成从犯的意见。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国兵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怀孕妇女,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应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国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