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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姚玉平与牟忠华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平,牟忠华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596号原告姚玉平,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姚和平(与原告姚玉平系兄妹关系),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牟忠华,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兴梅,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玉平与被告牟忠华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平及其法定代理人姚和平、被告牟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生活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因是:2011年7月31日,也就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患情感性精神障碍,躁狂状态,所以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同意负担原告生活费。自2016年起,被告开始避而不见,拒不承担原告的费用支出。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按照农村人均支出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生活费997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牟忠华答辩称1、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一直带着孩子住在答辩人的四间房屋内,所有生活所需由答辩人支付。原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抚养婚生男孩牟景渝。2、2011年7月份,原告因双方婚前子女抚养等问题,患:双相情感障碍、躁狂性精神病。经多次住院治愈后,原告提出与答辩人离婚。3、2015年12月23日,原告旧病复发,答辩人支付了3383.88元治疗费,原告应返还给答辩人,如不返还应抵顶2016年被答辩人的生活费。4、双方婚生小儿子牟景渝一直跟随答辩人一起生活,所有生活费用全部由答辩人支付,如果原告不抚养孩子就不能再向答辩要求给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姚玉平的个人身份,符合诉讼资格。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2、喀喇沁旗乃林镇甘苏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患精神病。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明不属实,姚玉平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在本案被告牟忠华家居住。3、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诊断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该诊断书的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是与本案被告离婚后的诊断,与本案无关,但不否定原告有精神病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一枚,认为此份离婚协议书对原告不公平。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面有双方的签字,都是处于双方自愿的。5、2011年7月31日赤峰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得病的时间。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意见,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抚养婚生男孩牟景渝。原告质证意见为,与被告离婚(自2014年4月2日)后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到2015年8月份。2、药费单据4枚、原告住院病例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在宁城蒙医中医院治疗,诊断结果是“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花费医疗费共计是9999元。个人负担3383.88元都由牟忠华负担。原告方质证意见为,原、被告离婚后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所有的钱均由被告管理,他支付是应该的。3、结婚证一枚,牟忠华与本案原告离婚后,已经再婚。原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姚学平提交1、4、5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村委会证明,因村委会系基层组织,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诊断书,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同时不否认原告患精神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7月13日,原告因家庭琐事,患:“情感性精神障碍,躁狂状态”精神性疾病。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在赤峰市喀喇沁旗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牟景渝由原告姚玉平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姚玉平生活费用由牟忠华负责。”双方离婚后又一起共同生活致2015年8月份。2015年12月23日,原告:“双相情感障碍,不伴有精神病症状的躁狂发作”精神性疾病再次复发。住院治疗22天。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患病,双方离婚时约定:被告牟忠华负担原告的生活费用。现原告患病,无经济收入,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姚玉平2016年度生活费9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段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