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南宁市迩缤家具厂与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迩缤家具厂,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南宁市迩缤家具厂。负责人李耳彬。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智兰,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家蓉。被告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骑。原告南宁市迩缤家具厂(以下简称迩缤家具厂)诉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迩缤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高公司、蒲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迩缤家具厂诉称,两被告合伙共同经营位于叠彩区的宜必思酒店,基于酒店经营需要配置家具,2013年12月26日,以被告德高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家具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客房家具(包含衣柜、写字台、围椅、茶几等),最终结算数量以安装后实际收量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家具运送到桂林。经被告蒲风公司签收并将该批家具配送到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宜必思酒店使用至今。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为酒店提供的家具总价款为1402650元。但是由于酒店格局的限制,一些家具没办法安放,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将无法安放的家具(价值107100元)退回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21050元的补偿款,故合同价款为1402650元-107100元+21000元=1316600元。家具投入使用后,被告陆陆续续将几笔款项汇给过原告,前后共计727100元,至今尚有589500元(1316600元-727100元=589500元)的货款未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家具制作及安装的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7月10日之前将该笔货款结清给原告依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双方虽然己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即“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每延迟一日,甲方按货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其未支付货款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即589500元×30%=176850元。鉴于宜必思酒店为两被告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并且两被告也共同参与到了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中,因此两被告在本案中应该共同偿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并。原告就欠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拒绝。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89500元及违约金176850元,合计766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3、家具制作安装合同、家具设计图纸,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其合伙共同经营的宜必思酒店所需家具制作安装达成一致,并以德高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双方成立有效的合同关系;4、宜必思酒店家具清单及家具价格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明原告为宜必思酒店提供的家具数量及单价,经被告公司仓管签字确认;5、宜必思酒店家具价格清单,证明经过与被告蒲风公司确认,原告提供给两被告经营的宜必思酒店的家具总价款为1402650元,被告退回给原告的家具价值107100元,被告补偿给原告21050元;原、被告之间合同价款最终为1402650元-107100元+21050元=1316600元,两被告共同经营管理宜必思酒店,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德高公司、蒲风公司未到庭,亦未做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德高公司、蒲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6日,被告德高公司(甲方)因对桂林宜必思酒店进行装修,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家具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客房家具,合同总价款为1249272元。如甲方未按约及时付款,没延迟一日,甲方按货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16日,被告确认原告的总共供货为1402650元。被告退回给原告的家具价值107100元,被告补偿给原告21050元。后被告共计支付货款7271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蒲风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89500元,另查明,桂林宜必思酒店为两被告共同经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高公司签订的《家具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德高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德高公司支付589500元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德高公司每日应按货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降低违约金标准,按照未支付货款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即589500元×30%=176850元,系原告自由行使其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宜必思酒店为两被告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被告蒲风公司在原告的结算单上盖章,表明被告蒲风公司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中,并对上述债务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蒲风公司与被告德高公司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迩缤家具厂货款589500元及违约金1768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464元,保全费4352元,合计15816元,由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46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XXXXXXXXXXXX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先人民陪审员 邹锦钦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叠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南宁市迩缤家具厂,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连畴村二队66号。负责人李耳彬,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华家村红塆组26号。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智兰,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599号7层办公用房。法定代表人黄家蓉。被告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599号7层办公用房。法定代表人高骑。原告南宁市迩缤家具厂(以下简称迩缤家具厂)诉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迩缤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高公司、蒲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迩缤家具厂诉称,两被告合伙共同经营位于叠彩区的宜必思酒店,基于酒店经营需要配置家具,2013年12月26日,以被告德高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家具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客房家具(包含衣柜、写字台、围椅、茶几等),最终结算数量以安装后实际收量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家具运送到桂林。经被告蒲风公司签收并将该批家具配送到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宜必思酒店使用至今。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为酒店提供的家具总价款为人民币1402650元。但是由于酒店格局的限制,一些家具没办法安放,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将无法安放的家具(价值107100元)退回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21050元的补偿款,故合同价款为1402650元-107100元+21000元=1316600元。家具投入使用后,被告陆陆续续将几笔款项汇给过原告,前后共计727100元,至今尚且还有589500元(1316600元-727100元=589500元)的货款未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家具制作及安装的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7月10日之前将该笔货款结清给原告依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双方虽然己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即“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每延迟一日,甲方按货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是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其未支付货款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即589500元×30%=176850元。鉴于宜必思酒店为两被告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并且两被告也共同参与到了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中,因此两被告在本案中应该共同偿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并。原告就欠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拒绝。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89500元及违约金176850元,合计7663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3、家具制作安装合同、家具设计图纸,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其合伙共同经营的宜必思酒店所需家具制作安装达成一致,并以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双方成立有效的合同关系;4、宜必思酒店家具清单及家具价格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明原告为宜必思酒店提供的家具数量及单价,经被告公司仓管签字确认;5、宜必思酒店家具价格清单,证明经过与被告蒲风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提供给两被告经营的宜必思酒店的家具总价款为1402650元,被告退回给原告的家具价值107100元,被告补偿给原告21050元;原被告之间合同价款最终为1402650元-107100元+21050元=1316600元,两被告共同经营管理宜必思酒店,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德高公司、蒲风公司未到庭,亦未做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德高公司、蒲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6日,被告德高公司(甲方)因对桂林宜必思酒店进行装修,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家具制作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客房家具,合同总价款为1249272元。如甲方未按约及时付款,没延迟一日,甲方按货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16日,被告确认原告的总共供货为1402650元。被告退回给原告的家具价值107100元,被告补偿给原告21050元。后被告共计支付货款7271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蒲风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89500元,另查明,桂林宜必思酒店为两被告共同经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高公司签订的《浴室玻璃隔断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德高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德高公司支付589500元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德高公司每日应按货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降低违约金标准,按照未支付货款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即589500元×30%=176850元,系原告自由行使其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宜必思酒店为两被告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被告蒲风公司在原告的结算单上盖章,表明被告蒲风公司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中,并对上述债务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蒲风公司与被告德高公司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迩缤家具厂货款589500元及违约金1768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464元,由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46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国先人民陪审员邹锦钦人民陪审员粟喜发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庄海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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