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石三民与闫青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三民,闫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257号原告石三民,男,1971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观音寺乡西陈庄村。委托代理人孙召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青,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鲁山县仓头乡潘窑村。原告石三民诉被告闫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召辉,被告闫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三民诉称,2015年8月22日15时许,因出路问题,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观音寺卫生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885.49元,原告报警后,鲁山县公安局做出了鲁公(仓)刑罚决定(2015)0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拘留五日的决定,现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67.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青辩称,原被告因故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所述住院的情况,因原被告发生冲突,原告当时并无流血,而第三天被告就看到原告在街上干活,证明原告住院情况不实。且原被告发生冲突纠��,住院费用农合依法不应该报销,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报销了一部分,此行为违法。另原被告发生冲突,被告还手是出于正当防卫。故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闫青在本村因出路问题同原告石三民发生争执,后被告闫青对原告石三民进行撕扯殴打,致使原告石三民受伤。同天,原告石三民入住观音寺乡卫生院,至2015年9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花费医疗费1885.49元(其中由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61.50元),实际住院14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2015年9月18日鲁山县公安局出具鲁公(仓)行罚决字(2015)0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闫青“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石三民的各项损失为:1885.49元-661.50元=1223.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20元(住院天数14天×30元);故原告石三民共计实际损失1223.99元+420元=1643.9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引起双方口角,乃至肢体冲突。后原告石三民受伤。以上事实经过由鲁山县公安局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闫青应当赔偿原告石三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43.99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且原告在该次争执中也存在一定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闫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三民1643.99元;二、驳回原告石三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三民负担15元,由被告闫青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高勋人民陪审员 王红旗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亚斌-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