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唐丽青与戈和林、张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丽青,戈和林,张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唐丽青,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蒋路桥,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赣名,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戈和林,女,194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黎振宇,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戈,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唐丽青诉被告戈和林、张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璐桥、陈赣名,被告戈和林的委托代理人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戈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丽青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戈和林系师生关系。2011年9月26日,被告张戈由于资金周转紧张,通过其母戈和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用于商业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时间半个月,月息2%。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27日、28日分三次从自己工商银行卡内向被告戈和林建设银行账号转入7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且被告张戈多次在手机信息中承诺马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0元(暂定),两项共计1050000元;2、被告戈和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丽青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10月6日借条一张及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戈和林代张戈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的事实;3、被告戈和林于2015年2月27日书写的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张戈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戈和林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4、原告与被告张戈、戈和林的手机往来短信及原告与张戈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戈和林是名义借款人,张戈是实际借款人,且张戈愿意对本案借款进行归还。被告戈和林辩称,被告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发生后,被告通过案外人唐泉已向原告还款6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双方从未约定过利息。被告张戈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在本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戈和林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戈和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戈和林是本案的借款人,张戈与本案借款无关,且原告支付给戈和林的实际借款金额为650000元;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手机往来短信只是打印件,无相关部门盖章;原告提交通话录音已过举证期限,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未加盖相关部门的公章,通话录音也无法判断是否为张戈本人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张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戈和林与张戈是母子关系。2011年9月26日,原告唐丽青从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取款100000元。2011年9月27日、28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戈和林分别转款250000元和400000元,转款共计650000元。2012年10月6日,被告戈和林对2011年9月份的借款向原告补写一份借条,载明:“兹借到唐丽青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正”。2015年2月27日,被告戈和林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两个月后向原告归还借款。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清单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发生后,被告戈和林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二、被告张戈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戈和林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问题,被告戈和林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借款750000元,与原告的银行取款凭证及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且原告还提供了银行流水清单证明除转账外另100000元借款的资金来源,被告戈和林否认借款金额为750000元,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650000元,及案外人唐泉已代其向原告还款60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75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虽原告提供的手机往来短信中显示被告戈和林愿意支付借款利息,但该证据未加盖相关部门的公章,且被告戈和林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借款应视为公民间的无息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戈和林在2015年2月7日的还款承诺中承诺其在两个月后还款,如果两个月还不起,推后三个月,应视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故被告戈和林应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0元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年利率6%的逾期还款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问题,借条是被告戈和林向原告出具的,且借款750000元也是原告通过网银转款和银行取款支付给被告戈和林,应认定该750000元为被告戈和林所借。故被告戈和林应对本案借款750000元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戈和林与张戈虽系母子关系,但张戈未在被告戈和林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戈为涉诉的750000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其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戈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和林归还原告唐丽青借款7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28日起,以7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唐丽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公告费950元,共计1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丽青负担5000元,被告戈和林负担1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2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巧明人民陪审员 吴月娥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