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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执字第4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漳州嘉亿制罐有限公司与江西翠微实业有限公司、林发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漳州嘉亿制罐有限公司,江西翠微实业有限公司,林发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执字第406-1号申请执行人漳州嘉亿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施永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西翠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法定代表人严新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林发铨,男,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漳州嘉亿制罐有限公司与江西翠微实业有限公司、林发铨���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文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江西翠微实业有限公司、林发铨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漳州嘉亿制罐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漳州嘉亿制罐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西翠微实业有限公司、林发铨名下财产进行查询。现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并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文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少华审判员  杨宝兴审判员  李 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晓倩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源:百度搜索“”